(2013)东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124号悦中混凝土东兴分公司与禹班建设公司、唐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承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负责人沈汝石。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委托代理人陈荣健。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被告唐承斌。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悦中混凝土东兴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建设公司)、唐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家铭和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湘雁担任记录。原告悦中混凝土东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陈荣健,被告唐承斌及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中混凝土东兴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给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用于东兴市成德国际贸易广场南区商住楼1#2#楼工程建设。原告按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但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53935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唐承斌共同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3935元及违约金暂计2万元(违约金计算:按每天153935元的2‰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三份商品砼供应签证单,证明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尚欠原告153935元的事实。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承斌答辩称,一、被告唐承斌主体不适格,唐承斌只是被告禹班建设公司东兴市成德国际贸易广场项目部的一名职员,其行为只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应承担涉诉合同的责任。二、原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混凝土标号不稳定,造成2#地下室人工挖孔桩灌注混凝土施工中,156#和159#桩测不达标,致使监理责令停工处理直到达标为止,并处以45630元的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三、合同中约定的强度等级为C25的单价为270/立方米,而原告以290元/立方米结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予更正,被告才拒绝支付余款,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唐承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唐承斌的身份情况;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处罚通知书,证明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被告禹班建设公司被罚款4563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唐承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唐承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一条中序号为4的单价是270元每立方米,三份商品砼供应签证单中按290元每立方米计算,明显高于合同标价,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商品砼供应签证单有被告唐承斌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唐承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能证明被告唐承斌的身份情况;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处罚通知书未提供原件,未能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悦中混凝土东兴分公司与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就东兴市春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由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承建的东兴成德国际贸易广场南区商住楼1#2#楼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及单价、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违约责任: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按所欠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唐承斌,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27日,分三次在商品砼供应签证单签名确认,签证单上注明2010年8月24日累计未收款202812.5元;2010年9月24日注明自卸236立方×280元、汽泵600立方×305元;2010年10月27日累计未收款99682.5元;被告禹班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被告唐承斌在商品砼供应签证单签名确认,已核实货款总额为5515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1515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3935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只支持货款151575元。违约金计算:每天按151575元×2‰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被告唐承斌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唐承斌是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民事行为由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承担。对被告唐承斌提出由于原告未按约提供货物,导致验收不合格被建设方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承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罚款,本院对被告唐承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货款151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每天按151575元×2‰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负担76元,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9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湘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