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亚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维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亚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维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号原告惠州市亚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闾红楷。委托代理人董卫强、范远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维约,男。原告亚派公司诉被告陈维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卫强、范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1{100156XX}),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房屋价款共计533800元。被告选择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5月3日前支付30%房款,2011年5月16日前支付45%房款,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13%房款,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12%房款。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每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迄今未支付全部房款,尚欠原告房款56060元(应付时间2011年9月15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5606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86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层高3米,建筑层数地上28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阳台非封闭式2个。以上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3.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3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53平方米。原、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交易上述房屋,每平方米5265.86元,房屋总价值为5338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约定:被告选择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分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30%,为160140元;2011年5月16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5%,为240000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3%,为66830元;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2%,支付全部房款的12%,为66830元。上述房款为分期付款,依约被告应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前支付房款160140元,2011年5月16日前支付房款240000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房款66830元,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房款6683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房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应付款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买受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2011年5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60140元(含定金200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4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76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13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476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另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见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本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总房价的5%。《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房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应付款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期限如期向原告支付房款,但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被告开始逾期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逾期支付房款9230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逾期31天,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9230元为本金,每日0.5‰计算共计143.1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房款46830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共计56060元,直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27日间逾期468天,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56060元为本金,每日0.5‰计算共计13118.04元;直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1300元,按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逾期51天,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36060元为本金,每日0.5‰计算共计919.53元;直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4760元,按合同约定: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逾期27天,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4760元为本金,每日0.5‰计算共计64.2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4244.93元。由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已将房款付清,故之后无需计算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原告诉请26690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另外,鉴于被告已支付56060元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款,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约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亚派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14244.93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亚派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原告惠州市亚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84元,被告陈维约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