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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女吴某某现年3岁。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某。被告倪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在理发店工作时,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去其店里消费,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08年1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育有一女吴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更应共同珍惜感情。且被告在与本院联系的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修复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