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漆巧兰与芦璟荷、万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巧兰,芦璟荷,万勇,淮安市申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漆巧兰。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璟荷。被告万勇。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申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宏恒胜路158号,注册号320804000015379。法定代表人芦璟荷,职务总经理。原告漆巧兰与被告芦璟荷、万勇、淮安市申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瑾、孙杰,被告万勇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璟荷、申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巧兰诉称:经被告万勇介绍,我与被告芦璟荷成为朋友。2011年1月初,被告芦璟荷称做生意需一笔资金周转,请我借款给她。2011年1月13日,我将260万元借给被告芦璟荷,被告万勇、申拾公司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1年5月28日,被告芦璟荷打电话给我,称自己需20万元救急,我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芦璟荷。此后,被告芦璟荷承诺会尽快还钱,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芦璟荷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万勇、申拾公司对其中2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勇辩称:1、我是借款担保人,但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有涂改,还款日期“2011年”改成了“2012年”。请求驳回原告漆巧兰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芦璟荷、申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芦璟荷向原告漆巧兰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芦璟荷向原告漆巧兰借款2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被告芦璟荷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万勇、申拾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还款日期“2011年5月13日后被涂改为2012年5月13日”。2011年5月28日,原告漆巧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芦璟荷2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5月31日,我院依原告漆巧兰申请,依法对被告芦璟荷、万勇、申拾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被告芦璟荷、申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芦璟荷、申拾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漆巧兰申请证人韩某、俞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漆巧兰在2012年10月向被告万勇索要借款,同时主张到被告申拾公司催要借款。被告万勇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芦璟荷欠原告漆巧兰借款合计28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芦璟荷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芦璟荷未还款,现原告漆巧兰主张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返还。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漆巧兰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芦璟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芦璟荷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漆巧兰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漆巧兰主张借条上的还款时间系被告万勇涂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万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漆巧兰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漆巧兰主张被告万勇、申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5月1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万勇、申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漆巧兰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5月13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万勇、申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漆巧兰主张其于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漆巧兰主张被告万勇、申拾公司对2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璟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漆巧兰借款28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漆巧兰其他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80元,由被告芦璟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平静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