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光英等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光英,农庆荣,黄美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光英,男,1956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辩护人冉日飞,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农庆荣,父名爸才,公秋月,男,1964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7日、1990年9月8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黄美金,小名姆亲,女,1967年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光英、农庆荣、黄美金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那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光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隆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光英及其辩护人冉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那坡县人民法院根据报警记录,证人梁某利、谭某珍、李某玲、农某月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及被拐卖女婴照片,退赃发票,那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光英、农庆荣、黄美金的供述,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韦光英及辩护人潘剑新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光英、农庆荣、黄美金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韦光英、农庆荣参与收买、接送、中转儿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光英、农庆荣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美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黄美金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光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农庆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美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黄美金犯罪所得赃款8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韦光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光英不是主犯,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对上诉人韦光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光英及原审被告人农庆荣、黄美金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光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某日,上诉人韦光英通过原审被告人黄美金的介绍后,与黄美金一起去到云南省富宁县田蓬镇中厂村民委弄力村小组一公路边,韦光英以5000元向自称是婴儿父亲的一男子购买一名女婴。韦光英与原审被告人农庆荣事先商量好,购买女婴当晚,韦光英和黄美金将女婴送到农庆荣家,韦光英告诉农庆荣,此女婴已花5000元购买,交由农庆荣帮买。几天后,农庆荣通过靖西县安德镇三南村的梁某利介绍,以5800元将女婴卖给那坡县坡荷乡永安村的谭某珍,谭某珍购买女婴时只付给农庆荣800元,余下的5000元谈好过后付清。农庆荣告诉韦光英,女婴只卖得3000元,然后付2900元给韦光英。韦光英付给黄美金800元作为介绍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女婴解救并安置在那坡县福利院。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农庆荣、韦光英抓获归案。黄美金于2013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一匿名群众举报农庆荣贩卖一名女婴,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证人梁某利的证言,证实农庆荣跟其说他花了6000元购买了一名女婴,问其是否有人想购买。经其介绍,谭某珍以5800元向农庆荣购买了该女婴。当时谭某珍只付给农庆荣800元现金,约定剩下的5000元以后支付。3、证人谭某珍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梁某利介绍,知道农庆荣有一个女婴要卖,经讨价还价,其以5800元同农庆荣购买一女婴。当时其只给农庆荣800元,剩下5000元谈好以后给。4、证人李某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个晚上,其丈夫韦光英收到百都乡唐昔村唐昔屯一男子送来的2900元现金。5、证人农某月的证言,证实其家里曾经寄养一名在吃奶的小妹妹,之后被一女子带走,该女子给了爷爷(农庆荣)很多钱。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韦光英、农庆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及黄美金投案自首情况。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同伙和证人指认情况及指认作案现场情况。8、证明及被拐卖女婴照片,证实被拐卖女婴现已安置在那坡县福利院。9、退赃发票,证实案发后黄美金已退赃800元。10、那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农庆荣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1、上诉人韦光英供述,2012年11月份,其通过黄美金介绍,在云南省富宁县田蓬镇花5000元购买了一名女婴,其付给黄美金800元介绍费。然后其把购买的女婴交给农庆荣处理,事后农庆荣对其称以3000元把女婴卖给他人,农庆荣交给自己2900元。12、原审被告人农庆荣供述,2012年11月份的某天凌晨2时许,韦光英与一名女子将一个女婴带到其家,韦光英称是他花6500元钱购买的,叫其帮忙转手处理。其通过梁某利介绍,把这女婴以5800元卖给谭某珍,谭某珍当场付给其800元,剩下5000元约好事后再给。事后其告诉韦光英女婴只卖得3000元,扣除100元打车费,其拿给韦光英2900元。13、原审被告人黄美金供述,其得知韦光英有购买婴儿的意向后,通过其介绍,其与韦光英一起来到云南省富宁县田蓬镇弄化屯公路附近向一男子购买一名女婴,当时其只负责抱女婴,谈价及付款都是韦光英处理。当晚,其和韦光英把买来的女婴带到百都乡塘昔村塘昔屯,韦光英把女婴交给该屯一男子。过后,韦光英给其800元介绍费。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韦光英和原审被告人农庆荣、黄美金出生的时间及其身份情况。1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韦光英的妻子李某玲身患多种疾病。16、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韦光英的儿子韦孙南因车祸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光英、农庆荣、黄美金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上诉人韦光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光英不是主犯,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对上诉人韦光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那坡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韦光英及原审被告人农庆荣、黄美金犯拐卖儿童罪和认定上诉人韦光英、原审被告人农庆荣为主犯,原审被告人黄美金为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上诉人韦光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不是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那坡县人民法院已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在五年以上的法定刑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韦光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韦光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那坡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良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