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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从1997年开始,双方关系恶化,因为被告不顾家庭,整日在外打麻将、赌博。1998年,被告居然离家出走,原告非常艰难的抚养三个子女。2005年,被告患妇科病需要手术治疗,原告服侍其直至痊愈,本以为被告会回心转意,结果被告还是老样子,拒绝回家团聚。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双方调解和好;同年5月,原告到被告住处欲接其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还殴打原告。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至今仍不肯回家,还是每天赌博。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子女12年的抚养费合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是有通过女儿拿了被告的身份证到高楼信用社贷款2万元,不过是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的。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上次经过法院调解后,原告是有来叫被告回家,但其朋友说话很难听,还威胁被告的朋友。双方分开6-7年了,系原告自己外出打工,一年偶有回家,被告都在家抚养子女。被告没有在外打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知情。原告于今年通过女儿将被告的身份证骗去银行贷款2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同月,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表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黄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2年12月被本院第二次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8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