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刘再平、王丽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再平。被告:王丽莉。被告:王丹。被告:叶英瑜。被告:叶伟光。被告:金瑶亭。被告:周英杰。被告:莫春兰。被告: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皂浦村。法定代表人:刘再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被告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周英杰、莫春兰、欧亿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欧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被告叶伟光、金瑶亭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了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再平签订编号为个额贷129042012002191-1、129042012002191-2的《综合授信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刘再平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32万元和201万元;二份合同均约定了: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6%;被告刘再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如被告刘再平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被告王丽莉、欧亿公司分别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表示愿意与被告刘再平共同承担二份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等事项。原告还与被告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签订了119042012002191-1、11904201200219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王丹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兴宁南路118号5幢103室的房屋为被告刘再平13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英杰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环城西路93弄1幢9号的房屋为被告刘再平201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担保都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对上述两笔借款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10日,原告依被告刘再平的申请,向其足额发放两笔贷款合计3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被告刘再平借款后第一个月就未按约付息,王丽莉、欧亿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也未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截止至2013年3月11日,拖欠利息36798.43元。由于被告违约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再平、王丽莉、欧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再平、王丽莉、欧亿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6万元;3、被告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丹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兴宁南路118号103室和被告周英杰名下的位于宁海县环城西路93弄1幢9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2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房地产)财产抵押清单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2份、他项权证2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支用明细表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周英杰、莫春兰、欧亿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叶伟光、金瑶亭答辩称:被告刘再平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的两笔贷款,被告叶伟光、金瑶亭都没有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叶伟光、金瑶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叶伟光、金瑶亭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鉴于被告叶伟光、金瑶亭对2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叶伟光、金瑶亭”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093-1号和093-2的二份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注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编号为“119042012002191-1、119042012002191-2”2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6页上面右边“叶伟光、金瑶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欧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支用明细表、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均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同时,原告经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叶伟光、金瑶亭”的签名不予认定之外,其余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中除被告叶伟光、金瑶亭系本案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再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王丹、叶英瑜、周英杰、莫春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告王丽莉、欧亿公司出具的个人、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再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丽莉、欧亿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按时付息,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周英杰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相应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丹、叶英瑜、周英杰、莫春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伟光、金瑶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叶伟光、金瑶亭、周英杰、莫春兰、欧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3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11.6万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王丹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兴宁南路118号103室房屋(在借款本金1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和被告周英杰名下宁海县环城西路93弄1幢9号房屋(在借款本金20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丹、叶英瑜、周英杰、莫春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丹、叶英瑜、周英杰、莫春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再平追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叶伟光、金瑶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9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42元,由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王丹、叶英瑜、周英杰、莫春兰、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30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