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马东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东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登记地址:江苏省灌云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乾源养足堂”,被告人马东成与该店经理王某因工作发生争执,王某、张某1(张某4)与马东成厮打。约一小时后,张某1带人在该店210房间再次对马东成殴打,13时许,马东成持修脚刀将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杨某、张某2、韩某的证言,提取物证修脚刀说明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东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东成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马东成致一人轻伤,案发后马东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马东成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且有和解协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责任,量刑时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马东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马东成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马东成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东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