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何小惠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险保险险合同一审判决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原告何小惠。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晓龙。原告何小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惠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为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6900元),保险期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8日3时40分,廖某驾驶车辆在珠海水湾路拱北宾馆停车场倒车时,未控制好距离,车辆尾部与围墙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向保险承保公司报出险。交警和保险公司均到事发现场查勘。经拱北交警大队处理,该大队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填制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注明事故情况及车辆损失部件,并特别注明定损后修车。尔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处定损,但被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无奈之下,原告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66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9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在约定的时间赔付原告号车辆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修车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小惠支付的车辆修复费16635元,评估费799元,延期赔付利息300元,合计1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索赔申请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号车辆因操作不慎与围墙发生碰撞导致而受损的事实;2、廖军驾驶证、何小惠行驶证、何小惠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号车辆与驾驶人廖军的基本信息情况;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9000元;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号车辆经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损失为16635元,评估费799元;5、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公信评估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和资质情况;6、原告评估费、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6635元、评估费799元的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惠于2011年6月29日为原告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何小惠,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至2013年6月29日24时。2012年6月28日3时40分,廖军驾驶原告号车辆在珠海水湾路拱北宾馆停车场倒车时,车辆尾部与拱北宾馆的围墙发生碰撞而受损。事发后,廖军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向被告报出险。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警处理,当日作出101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军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出险后未对车辆定损,原告为确定原告号车辆的损失价格,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原告号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6635元(其中修理项目价格为345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13185),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99元。后原告为修复原告号车辆,将其交由珠海市宏达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6635元。双方因未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原告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纳了保险费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号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得出的估价结论书所核定损失,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号车辆的损失程度,因此,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根据估价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将原告号车辆交由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所支付的修理费,属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且修理费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赔付限额,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修复涉案车辆所产生的16650元修车费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99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与上述被告应赔付的费用之和,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惠支付原告号车辆修理费16635元、评估费799元,共计174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