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陈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现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3日在江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1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陈宇,200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陈林枫。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2010年起染上白粉,为了吸毒被告在家变卖了所有家产,无任何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带儿子陈林枫在外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5月被告因吸毒再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2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破坏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陈林枫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赠与陈宇、陈林枫所有,共同债务在江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20000元已经偿还了10000元,应该共同偿还。被告陈某辩称,现在戒毒所戒毒,是有决心能把毒品戒掉的,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要求戒毒的,所以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我没有意见。但是陈林枫应随我生活,我虽在劳动教养,目前没有能力抚养,但我要求由我妹妹陈蓉帮我抚养。共同财产我要求待我回家后再作出处理;共同债务10000元是事实,但我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3日在江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1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陈宇,已成年。200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陈林枫。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2010年起开始吸毒,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带儿子陈林枫在外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5月被告因吸毒再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期限2年,应于2015年5月劳动教养期满。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次子陈林枫现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环城路东段一号楼1幢4层面积为84.7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被告陈某妹妹陈蓉意见,陈蓉不同意帮陈某抚养陈林枫。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都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尚有共同债务在江安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0年起被告开始吸毒,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5月被告再次因为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多次吸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对法院判决离婚没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陈林枫的抚养问题,因陈林枫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陈某目前不能履行抚养陈林枫的义务,被告陈某指定的代管人陈蓉又不愿意代为照管陈林枫,因此,子陈林枫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从2015年6月起由被告每月承担陈林枫4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陈林枫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都同意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虽然被告提出目前无能力偿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债务1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子陈林枫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被告陈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陈林枫抚养费400元至陈林枫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债务欠江安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共同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