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晓波与张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波,张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卢晓波。被告:张先福。委托代理人:梁宇、郑岳荣。原告卢晓波为与被告张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波、被告张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波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本人向卢晓波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等到在宏盛船场建造的8500吨散货船出售以后三个月内归还,此款不计利息。借款人:张先福,2008年12月30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被告恶意在借条上附付款期限,且该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先福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卢晓波原定投资在宏盛船场8500吨散货船项目100000元,在其实际出资60000元后不愿再出资了。后经被告张先福介绍,原告将其60000元的股份折价为20000元转让给第三方蒋方富,但因原告表示自己不认识蒋方富,故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仅是担保人。二、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明确约定“等到在宏盛船场建造的8500吨散货船出售以后三个月内归还”,该货船目前尚未出售,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先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借款系原告转给案外人蒋方富的投资款,被告仅是担保人,且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张先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万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提到的宏盛船场建造的8500吨散货船至今尚未出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条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卢晓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先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认为,该证据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条中所涉的20000元借款系由原告在宏盛船场建造的8500吨散货船的60000元投资款折抵而来。(2)被告主张原告将60000元投资款折抵为2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蒋方富,其承担的系担保责任,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事实。(3)本案所涉借条明确载明“本人向卢晓波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亦在借款人处签字,从上述内容看被告张先福应为独立的借款主体,同时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综合上述分析,该份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卢晓波与被告张先福约定,将原告在宏盛船场建造的8500吨散货船的60000元投资款折抵为20000元转给被告张先福。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本人向卢晓波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等到在宏盛船场建造的8500吨散货船出售以后三个月内归还,此款不计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折抵为被告向原告的2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合法成立。从借条中约定“此款等到在宏盛船场建造的8500吨散货船出售以后三个月内归还”的内容看,属于附付款期限的约定,即被告返还借款的时间在8500吨散货船出售以后三个月内。但同时,该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因为它要受到散货船的建造及销售情况的影响,而散货船的建造及销售不受原、被告控制,故本案借款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晓波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