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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自周与吴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周,吴家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孙自周,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安,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孙自周与吴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道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自周诉称:吴家安承建寿县西湖小区、楚都小区12-13#、宾阳小区四标段6-12#工地时,原告向其提供钢材原料,被告吴家安分别于2012年1月2日、1月20日、8月20日向原告孙自周出具了40万元、20万元、17万元、12.4万元欠条(其中20万、17万元的欠条约定月息为壹分五)。上述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家安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家安立即偿还钢材款894000元及利息(息遂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自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孙自周、吴家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情况。二、四张欠条,拟证明吴家安分别于2012年1月2日、1月20日、8月20日欠孙自周40万元、20万元、17万元、12.4万元的钢材款并由其出具了欠条(其中20万、17万元均是2012年1月20日所欠且约定月息为壹分五)。吴家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孙自周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家安因承建寿县西湖小区、楚都小区12-13#、宾阳南扩小区28#楼、宾阳南扩小区四标段6-12#工地所需,从孙自周处购买钢材,后吴家安分别于2012年1月2日向孙自周出具了40万元、1月20日向孙自周出具了20万元、17万元、8月20日向孙自周出具了12.4万元欠条(其中20万、17万元的欠条约定月息为壹分五)。上述钢材款经孙自周多次催要,吴家安未予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家安立即支付钢材款894000元及利息(息遂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吴家安因承建工程所需从孙自周处购买钢材,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孙自周履行了供送钢材的义务,吴家安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孙自周要求吴家安支付钢材款894000元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2012年1月20日欠款的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自周钢材款本金894000元及其中所欠37万元钢材款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由被告吴家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道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