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董朗路338号西部人才市场楼下非机动车停放点,趁人不备,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蓝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林某某于当日11时许被民警挡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工具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的清单,扣押、移交自制T型开锁工具1把的清单,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凭据,(2008)青羊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成华区双林中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交的T型开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