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项、田国平、王柱、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项,田国平,王柱,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东,男,该联社个人客户部职工。被告王项,男,现住迁西县。被告田国平,男,现住迁西县。被告王柱,男,现住迁西县。被告王东,男,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项、田国平、王柱、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项、田国平、王柱、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项于2011年1月25日在我联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日,用于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9.75‰,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结欠本金500000元,利息47141.25元,本息合计547141.25元。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为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四被告进行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项、田国平、王柱、王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王项,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执行月利率9.7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迁西个人部)农信借字(2011)第018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项。3、(迁西个人部)农信保字(2011)第0187号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田国平、王东、王柱。4、王项的手写借款申请书及冀唐农信DZ2002(02)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5、被告王项妻子赵梅汁同意借款意见书。6、同意担保意见书。7、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结婚证。8、2013年2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曾向被告王项催收。被告王项、田国平、王柱、王东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意担保意见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王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月利率9.75‰。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是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7141.2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项、田国平、王柱、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王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项取得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国平、王柱、王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