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彩红(系王某某姐姐),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王某某脾气暴躁,性情粗鲁,视金钱很重。王某某不顾家庭卫生,在家里养猫、狗等多种动物,弄的家中一片狼藉。王某某对我漠不关心,我所挣工资全部交给她,花一分钱须向她要一分,想给我做饭就做,不想做就不做,甚至在我生病时也不闻不问,不忠实履行做妻子的义务,为此经常生气吵架,王某某出言不逊,辱骂我,有时还动手打我。我母亲曾对其良言相劝,她不但不领情,反而破口大骂,其言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三年前,她开始与不三不四之人交往密切,吸烟、喝酒,经常外出无点回家,有时夜不归宿。2012年双方曾闹离婚,分居数月,后经亲友劝说,王某某口头保证改过,可事后稍加收敛,不久就恢复如初。2013年5月25日晚,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我回到母亲住处与其分居至今。综上,作为夫妻本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但王某某婚后之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摆脱痛苦,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有病,需要人照顾,而且我没有别的住所,现在工资收入非常低,两个人在一起过得挺好。诉状中说我名下有5万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当庭陈述外,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马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