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飞鹏与范秀花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鹏,范秀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刘飞鹏,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丽芳,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花,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鹏诉被告范秀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秀花与冯贵祥原系夫妻关系(冯贵祥已去世)。二人于2002年9月27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团结村81号东向西二层六间楼房中南边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房屋赠与给原告刘飞鹏所有,并于同年10月8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2)西莲证字第5549号《公证书》。后原被告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6)莲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团结村81号两层六间楼房中南边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008年7月1日后,该四间房一直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丽芳使用收益。2013年5月6日,被告在拆房时,无故将原告所有的四间房拆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莲湖区团结村81号坐东向西两层六间楼房中的南边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房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存在赠与事实,拆迁房屋是因经鉴定该房属于危房,建议拆除,故其将团结村81号6间房拆除,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四间房在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较小,故其希望与原告对该四间房屋的价格在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给原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其次,对于原告提出该四间房在没有拆除前每个月可以收取租金1200元,现要求其支付4月与5月的租金,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范秀花与冯贵祥(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7日二人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村81号坐东向西砖混结构二层六间楼房中南边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房赠与给原告刘飞鹏所有,2002年10月8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做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2)西莲证字第5549号《公证书》后原、被告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6)莲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团结村81号两层六间楼房中南边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房屋归原告刘飞鹏所有。2013年3月22日被告范秀花向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服务中心提出对莲湖区团结村81号房屋(房权证:X)进行安全鉴定,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服务中心出具市房鉴字(2013)006号鉴定报告:“该房屋属C级房屋,即局部危险房屋;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拆除重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2013年5月6日,被告范秀花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村81号坐东向西二层六间楼房中属于原告刘飞鹏的房屋拆除。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四间房屋在没有拆除前每个月可以收取租金1200元,2013年3月份之前该四间房屋一直在出租,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5月的房租,被告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证书、(2006)莲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书面证明、鉴定报告、房屋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经(2006)莲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村81号坐东向西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中南边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飞鹏,被告范秀花拆除原告刘飞鹏四间房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房屋,妨害了原告物权权利的行使,被告辩称其向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服务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属于危房,故将其拆除,而被告并非该四间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对原告的房屋申请鉴定并且进行处分,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的租金损失,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范秀花将原告刘飞鹏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村81号坐东向西两层六间楼房中的南边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房恢复原状;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范秀花赔偿原告刘飞鹏2013年4月、5月的房租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樊世元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