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杜庆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华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蔚、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海州支行)诉被告杜庆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州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和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利率、提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自有位于新浦区郁州新村6-1-7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约放款32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至2013年8月12日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剩余未到期本金285095.43元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杜庆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95.4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就抵押物(新浦区郁州新村6-1-7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76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庆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杜庆兵为借款人,原告海州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海字第28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期限为264月,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7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新浦区郁州新村6-1-701室房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划入黄观国账户(账号为44×××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首月付息金额以实际产生利息为准,还款日为每月12日(遇法定假日、休息日则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杜庆兵作为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原告海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拥有的座落新浦区郁州新村6-1-701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24.37㎡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抵押,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抵押期限22年,从2009年11月17日到2031年11月17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海州支行与被告杜庆兵在连云港市房屋监理处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5日,原告海州支行将320000元转至黄观国账户。被告杜庆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杜庆兵尚欠原告海州支行到期和未到期本金291563.93元以及利息和罚息6865.09元,原告海州支行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杜庆兵偿还了2013年8月12日前应付的本金和利息、罚息,���余本金285095.43元未还。另查明,原告海州支行为本案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6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州支行与被告杜庆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海州支行按约放款,被告杜庆兵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海州支行要求被告杜庆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95.4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庆兵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导致原告海州支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杜庆兵承担,故原告海州支行要求被告杜庆兵承担律师代理费776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庆兵与原告海州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抵押设立,原告海州支行有权以座落于新浦区郁州新村6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海州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海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借款本金285095.43元及利息(以28509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417%计算)。二、被告杜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律师代理费7769元。三、被告杜庆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杜庆兵名下座落于新浦区郁州新村6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93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