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知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勤松与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马易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勤松,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马易松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29号原告:韩勤松。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吴艳群。被告: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易松。被告:马易松。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原告韩勤松为与被告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儿公司)、马易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米其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韩勤松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辖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2013年6月28日、7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勤松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吴艳群,被告米其儿公司、马易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勤松起诉称:米其儿公司自称是香港米其儿(国际)儿童教育连锁集团授权的中国区(不含港澳台)总运营商,负责米其儿国际品牌在国内的运营、管理和加盟。韩勤松听信米其儿公司的宣传,决定在海盐加盟开办“米其儿(国际)儿童主题乐园”。2012年5月2日,韩勤松与米其儿公司签订《米其儿(国际)儿童主题乐园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马易松作为保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韩勤松依约支付了100000元。韩勤松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米其儿公司没有履行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夸大资源信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提供相关加盟服务和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产品安装逾期,安装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经多次催告,米其儿公司至今未予修复或更换,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综上,韩勤松请求判令:一、解除韩勤松与米其儿公司之间的合同;二、米其儿公司返还产品费用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马易松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米其儿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在韩勤松起诉之前,米其儿公司已经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勤松支付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米其儿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韩勤松所经营的主题乐园已开业一年有余,因此合同不应解除,即使米其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韩勤松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马易松答辩称:《合作协议》对于马易松承担的具体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且保证期限已届满,故马易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勤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韩勤松、米其儿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马易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公证书》及2012年6月14日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米其儿公司延迟安装及提供产品与约定不符,如旋转海洋生物变成了旋转小蜜蜂和奶牛,而攀岩部分并没有完成;3、韩勤松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9日和2013年1月8日邮寄给米其儿公司与马易松的函三份及相关邮寄凭证,用以证明韩勤松催促米其儿公司、马易松更换、修复产品以及米其儿公司收到相关函件的事实;4、产品手册一本,用以证明米其儿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的事实;5、收款收据四份、协议一份、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因米其儿公司未按合同完成调试,韩勤松另行聘请他人完成调试工作,蒙受到经济损失;6、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韩勤松向米其儿公司支付100000元产品费。米其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文本虽然由米其儿公司提供,但合同经过了韩勤松一方的修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6月14日,玩具设备尚未安装完毕,但录像同时也证明当时,海盐书城尚未开业,故韩勤松所经营的主题乐园并不具备开业条件,米其儿公司提供了攀岩设施,但是孩童的攀岩只是一种意境,和成人的攀岩墙不同,至于旋转设施,合同附件的图片中仅仅表明有这样的设施,在图片中根本看不出是鱼或者虾,即使米其儿公司以其他产品作了替代,也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作的合理变更。对证据3,米其儿公司确实收到过上述函件,但是三份函件中所提及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仅2012年7月9日提及的白沙问题系因韩勤松使用不当所致,米其儿公司也已进行了指导,其余问题均无具体指向,不能证明涉案玩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宣传册的内容不能证明米其儿公司有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的情况。对证据5中的二份收条系场地装修费和油漆费,是韩勤松对主题乐园场装修所产生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一方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无能力和资质对游乐设备进行维护,且米其儿公司与韩勤松之间的协议并未解除,米其儿公司也履行了产品维护义务,故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形下,韩勤松与他人另订维护合同,与米其儿公司没有关系。至于决明子沙所产生的费用和运费,用途不明,米其儿公司未接到过白沙致儿童过敏情况的反映,故韩勤松自行更换决明子沙与米其儿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米其儿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收到韩勤松支付的100000元。马易松的质证意见与米其儿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米其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摄像光盘一份以及2013年1月19日的照片十六张,用以证明韩勤松所经营的儿童乐园早已开业,对外正常经营。第二组:米其儿(国际)儿童教育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等登记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第9452109号“MICHIL·米其儿”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米其儿公司有合法使用“米其儿”商标的权利,且已经得到米其儿(国际)儿童教育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易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第三组:温州花雨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玩具设备的来源以及2012年5-7月,米其儿公司为韩勤松经营的主题乐园做了四次更新维护。第四组:马易松与王雷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托乐嘉花园商铺认租书、李丁与马易松的《房屋租赁协议》、南京一九八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米其儿公司殷巷、托乐嘉店经营照片,用以证明米其儿公司有两家直营店,具有特许经营资格。韩勤松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录像所摄制的场景是其所经营的主题乐园营业区,但是摄像中陈述主题乐园经营状况的女性并非是营业员,对实际经营情况并不了解,而摄像日期是2013年1月19日,正值寒假,摄像中主题乐园生意并不好,反而能够证明因米其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故致主题乐园经营不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和人员,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米其儿国际教育连锁集团的登记信息仅有该机构盖章,即使真实,注册时间亦是在2010年12月,并非米其儿公司所宣称的1980年;《说明》中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不存在一家香港公司授权大陆企业使用商标的情况;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商标系在2012年7月14日获得注册,晚于《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商标权人亦非米其儿公司,而是南京易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授权证明》亦反映出米其儿公司并非商标权人,至于说明书中“米其儿公司是我方的运营商”的说明更是不恰当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而温州花雨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米其儿公司提供给韩勤松的玩具设备上并未显示该产品来源于这家企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若米其儿公司拥有直营店,应当提供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材料。马易松对米其儿公司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韩勤松提供的证据1、2、6,米其儿公司与马易松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韩勤松与米其儿公司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马易松为米其儿公司提供担保以及韩勤松向米其儿公司支付100000元产品费的情况,故予以认定;证据3,米其儿公司认可收到三份函,但认为函中所称的质量问题,除2012年7月9日中涉及的白沙因韩勤松使用不当所致,其余质量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在2012年6月19日、2013年1月8日的函中重点提及的产品外观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与米其儿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米其儿公司主题乐园的经营设施情况相悖,故该三份函仅能证明韩勤松曾与米其儿公司就产品安装、外观及质量问题交涉,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不能证明米其儿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米其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该手册系在合同签订之前由米其儿公司提供,即使该手册确系米其儿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向韩勤松提供,双方也未约定将产品手册视为《合作协议》的一部分,且从其内容来看,实质上系一种广告招徕,韩勤松作为经济人对广告亦具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产生于韩勤松与案外人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之间,四份收款收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如仅有案外人盖章,并无收款人和开票人的签名;且从案外人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所反映出的行业或经营特点来看,不具备玩具设备消毒、维修保养的经营资质,故对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四份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定,至于两份收条,署期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以及2012年5月26日,款项性质分别为场地装修、材料、木工以及油漆,与涉案玩具设备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决明子沙的费用和运费,韩勤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其所经营的主题乐园,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更换决明子沙的费用由米其儿公司负担,故不予认定。米其儿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韩勤松对摄像未提出异议,照片中的场景、人员与摄像中的场景、人员相同,且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在2013年1月19日,韩勤松所经营的主题乐园的营业情况以及玩具设备的安装、外观情况,故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米其儿(国际)教育连锁集团的登记信息及《说明》,形成于香港,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韩勤松对之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至于“MICHIL·米其儿”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授权证明》,韩勤松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能够证明米其儿公司经授权后使用和管理“MICHIL·米其儿”注册商标,故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韩勤松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韩勤松经营的主题乐园中的玩具设备来源于该公司,故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照片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米其儿公司于2009年7月起经营南京托乐嘉花园主题乐园以及2011年3月起经营南京江宁区殷巷主题乐园的事实,故予以认定。韩勤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主题乐园内的设备、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米其儿公司认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具备正常的使用和娱乐功能,因此不需要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就玩具设备的鉴定标准达成合意,其次,韩勤松主题乐园已经营一年有余,儿童玩具设备的损耗和消耗率又较之一般产品为高,与主题乐园的使用有很大关系,故目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对韩勤松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日,韩勤松与米其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马易松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约定米其儿公司将自己拥有的米其儿知识产权体系,包括品牌(含商标及图形和文字)、相关培训、经营模式等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韩勤松使用,韩勤松接受米其儿公司的授权,在海盐新书城二楼开办“米其儿(国际)儿童主题乐园”。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米其儿公司的权利义务为:为加盟商提供产品设计及场地布局规划;负责加盟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获得全国统一的会员管理系统软件和1000张会员卡;获得管理、销售、运营指导;获得人员招聘计划和岗位培训;尽可能利用自己的资源协助韩勤松在本地宣传和推广“米其儿”品牌;为韩勤松提供的产品设备负责免费保修三年,三年之后负责维修,并定期提供维护保养、安全检验和指导消毒处理,确保正常使用;须保证提供的产品的品质,不得随意替换产品或以次充好,并确保产品无异味;负责玩具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保证设备在2012年5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收费标准与付款时间,加盟费为10000元/3年,管理费用自第二年开始收取,每年5000元;产品费用为140000元;韩勤松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米其儿公司支付100000元的产品费用,剩下产品费用及加盟费合计50000元于产品安装完毕正常使用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韩勤松无意继续使用,韩勤松不再使用米其儿品牌,协议可自行终止。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米其儿公司未按期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并保证韩勤松正常使用,提供设备与约定内容(方案图)不符或存在质量瑕疵影响正常使用无法修复或更换的情形,米其儿公司需承担韩勤松一切经济损失,并向韩勤松支付50万的违约金;该条第三款约定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加盟费用三倍违约金。2012年5月4日,韩勤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南京易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产品费100000元。2012年6月14日,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员周雁虹来到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绮园文化市民广场海盐书城二楼,对“米其儿(国际)儿童主题乐园”的现场状况进行录像。根据录像显示,公证人员通过尚在装修的海盐书城大门进入二楼,该场所尚处于装修之中,入口左侧装有旋转小蜜蜂和小奶牛,右侧的攀岩部分尚未完成。2012年6月18日,韩勤松致函米其儿公司、马易松,称米其儿公司尚未完成设备产品安装,已安装的设备产品外观、品质等与合同约定(方案图)也严重不符,故若至2012年6月22日前,再不整改、安装调试完毕且保证正常使用,将另行委托他人处理,相应的费用、损失由米其儿公司承担。2012年6月22日,韩勤松经营的主题乐园中玩具设备由米其儿公司安装完毕。2012年6月28日,海盐书城开业。同日,韩勤松经营的主题乐园在海盐书城二楼开业。2012年7月9日,韩勤松再次致函米其儿公司、马易松,称游乐设备已于2012年6月22日晚安装,但在整体效果、枪炮城、水床、椰子树、海洋球区域挡板、蹦床、沙区白沙等方面存在问题。2013年1月8日,韩勤松第三次致函米其儿公司、马易松,称设备产品安装严重逾期、匆忙安装后亦未进行必要全面调试,安装的设备产品外观、品质、功能等与合同约定(及方案图)严重不符,且诸多设备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经多次催促更换或修复后,一直未予以理会。故特此函告,请米其儿公司及马易松先生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处理解决上述事宜。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诉诸法律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1月19日,米其儿公司来到韩勤松所经营的主题乐园进行摄像与拍照,显示:在海盐书城二楼一侧有“米其儿主题乐园”箭头标识,服务台右侧贴有“开业期间会员卡办理优惠须知”,确定会员卡是采取储值卡的形式,主题乐园每玩一次35元,办会员卡优惠为200元8次等。主题乐园入口右侧安装具有凹凸感的鱼等海洋生物。另认定:1、南京易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9452109号“MICHIL·米其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3年1月21日,南京易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证明》,认可米其儿公司为其运营商,负责“MICHIL·米其儿”商标的使用与管理工作。2、米其儿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马易松,一般经营项目为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会务服务、展览展示、市场营销策划等。米其儿公司于2010年11月起经营南京托乐嘉花园主题乐园以及2011年3月起经营南京江宁区殷巷主题乐园。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作协议》的性质;二是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关于《合作协议》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首先,《合作协议》约定,米其儿公司将米其儿知识产权体系,包括品牌(含商标及图形和文字)、相关培训、经营模式等授予韩勤松使用。第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米其儿公司向韩勤松提供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提供相关产品。第三,米其儿公司在协助韩勤松建立主题乐园后,向韩勤松收取相应的加盟费和管理费,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加盟年限为三年,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可见,《合作协议》无论是在约定还是履行方面都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米其儿公司认为本案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特许人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故意隐瞒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韩勤松主张米其儿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包括在产品手册中声称成立于1980年,有“东方室内迪斯尼”之美誉,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米其儿”商标,且米其儿公司缺乏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未将合同备案。本院认为,即使产品手册确系米其儿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提供,双方并未约定将产品手册视为《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故米其儿公司的产品手册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且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侧重于米其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韩勤松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合同前曾至南京考察过相关主题乐园,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与产品手册中的宣传并无决定性关系;至于商标注册问题,商标的使用并不以注册为前提,在《合作协议》中,米其儿公司亦未宣称“米其儿”商标为注册商标;关于《合作协议》的备案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该法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备案行为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并不会影响到韩勤松在签订合同时对米其儿公司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综上,本院认定,韩勤松不得以米其儿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韩勤松主张米其儿公司存在未履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的义务,产品的安装和质量与约定不符以及未履行产品后续维保消毒的义务等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根据韩勤松所支付的加盟费、管理费的对价、主题乐园的经营特点,主题乐园的经营指导相对来说应当具有重复性强、操作容易的特点,据2013年1月19日的录像显示,主题乐园采取储值卡的方式经营,并对会员实行优惠政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米其儿公司有提供会员卡的义务,韩勤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会员卡来源于别处,因此,主题乐园采取会员储值方式经营可视为米其儿公司提供经营指导的一个方面,且经营指导是一种需要双方配合和协作才能完成的合同义务,韩勤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米其儿公司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方式的开展形式较为多样化,米其儿公司向韩勤松提供产品、在其公司网页上所作的一些陈述亦可视为技术支持的表现;至于业务培训,《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为三年,并未约定业务培训的开展时间和频次,即使米其儿公司至今尚未对韩勤松提供业务培训,亦不能视为其根本违约。其次,关于产品的安装迟延和质量问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玩具设备在2012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毕,但是主题乐园的经营场所位于海盐书城内,根据2012年6月14日录像光盘显示,当日海盐书城尚处于装修之中,且韩勤松确认海盐书城与主题乐园均于2012年6月28日开业,从常理上讲,主题乐园不可能在海盐书城开业之前营业,因此,韩勤松认为因玩具设备安装迟延对其造成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韩勤松认为米其儿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的主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的情况属于产品交付时,无需特殊检验就能发现的表面状况,但韩勤松在三份函中均未提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至于韩勤松认为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在合同附件图上,海洋旋转生物显示不清晰,且该玩具设备的主要功能是旋转,现在主题乐园所安装的玩具设备亦具有旋转功能,至于其他玩具设备,除有些在位置上有一定改变之外,与合同附件图上基本一致,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设备维护保养、安全检验和指导消毒处理的义务属米其儿公司为玩具设备所提供的后续服务,系因玩具设备由孩童使用,维护保养、安全检验的频次较一般产品为高的特点而产生的,与玩具设备本身质量无涉,因此,无论玩具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论韩勤松是否向米其儿公司提出要求,米其儿公司均因定期向韩勤松提供该项服务。现主题乐园已开业一年有余,米其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过上述义务,故本院认为米其儿公司在此义务上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主要义务是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米其儿公司已经完成了主要义务,上述的维修、检验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且韩勤松未提供证据证明玩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玩具设备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然在使用,因此,米其儿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影响《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的实现,韩勤松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关于韩勤松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韩勤松的其余诉讼请求系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损害赔偿以及担保责任,因涉案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韩勤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勤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韩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