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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宝礼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礼,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王宝礼,男,48岁。被告刘彬,男,年龄不详。原告王宝礼诉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礼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刘彬为购买房屋,向我借款28,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末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刘彬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于2013年5月底还清。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证明了案件主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告刘彬向原告王宝礼借款28,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于2013年5月末还清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向原告王宝礼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刘彬向原告王宝礼借款28,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彬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王宝礼要求被告刘彬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礼借款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