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殷某。被告:杨某。原告殷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十年间经济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儿女,家庭开支全部依靠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2月17日,被告将家里的财产席卷一空,毫无征兆地离开原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难弥合,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债务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