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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隋长富与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长富,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蛟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隋长富,男,48岁。委托代理人伊秀英(系原告妻子),女,48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盛录兴,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武,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委会书记。原告隋长富诉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伊秀英、迟殿武及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盛录兴、委托代理人刘青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长富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建设村老年活动中心等村镇建设中雇佣我的车辆为其运输土方和砂石(包括原告自有砂场出售的砂石在内的石料)。2009年6月工地开工后,我按约定运输垫料到工地,由当时村里的会计闫久斌出具小票,交给运输垫料的司机,我用这些小票与村里结算。2009年6月19日,我收到村里给的砂石及运费款9,000.00元。2009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运费款及砂石料款累计82,810.00元,并出具欠据两张,分别为:回填自来水沟欠砂子及运费款52,130.00元;回填泵房和三角地欠运费款8,280.00元,均约定2010年底付款,扣除已经给付的9,000.00元,承诺3日后给付余款13,400.00元。三天后,被告未给付。2010年4月25日,被告给付我余款5,000.00元,尚欠8,400.00元。我手中又陆续收回小票50张,共计砂石及运费款12,000.00元与8,400.00元,合计20,4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再次给我出具了2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剩余400.00元我放弃了。综上,被告欠我运费款及砂石料款累计80,410.00元,拖欠至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及砂石料款60,410.00元及其利息7,732.4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及逾期利息3,866.24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50%计算)、砂石款20,000.00元,合计92,008.7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隋长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用原告提供砂石回填自来水管线约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16.00元,包括运费在内,结算以实际用料为准,2010年年末付清砂石及运费款。2、欠据三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运费款8,280.00元,砂石料和运费款52,130.00元,约定上述两项欠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5月25日欠原告砂石款20,000.00元。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4%。4、沙石小票复印件5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运送50车计750立方米垫料,每立方米16.00元,共计12,000.00元。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据中,2010年出具的20,000.00元的欠据,原村书记于海龙已证实该欠据不属实,应含在2009年出具的两份欠据之内,实际上不欠这20,000.00元;2009年出具的8,280.00元的欠据与原告自认的9,000.00元收据是同一个项目,都是拉土的运费,既然已经给付了9,000.00元,则该8,280.00元的欠据原告无权主张,且填水泵房与三角地用土量给付9,000.00元与实际用料相符,自来水回填、修东沟道和水泵房地用沙子量与欠据52,130.00元相符,两项合计60,410.00元,我村委会未与隋长富签订其他合同,故结算明细中所载的82,810.00元与实际不符。我村委会同意给付隋长富剩余款项,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我村委会之所以一直未给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故原告亦有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利息损失。2010年的2月4日的2,400.00元的收条及2010年6月22日的200.00元收条是原告签字领取,已给付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支出票据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在新农街经管站的帐户上于2009年6月19日收取9,000.00元、2010年4月25日收取5,000.00元、2010年2月4日收取2,400.00元、2010年6月22日收取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收取17,000.00元、2009年6月19日收取2,000.00元、2009年8月20日收取3,400.00元、2009年8月20日收取1,000.00元、2010年8月10日收取5,400.00元,合计45,400.00元。2、移民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回填自来水管道及水泵房的项目发包给陕西金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承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3、中院庭审记录一份,证明于海龙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20,000.00元的欠条是虚假的。4、用料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砂石量为4687立方米,砂石款及运费款合计为74,530.00、土方量为1035立方米,土方运费为8,280.00元,被告欠原告砂石、土方及运费款合计82,810.00元。5、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村里的结算砂石料的依据。6、情况说明一份,张井春证明2009年法河沿村自来水工程,主管线挖沟深2米,沟面宽0.6米,在施工时,于海龙、艾继忠说用村里自己的沙子,回填由村里自己干。7、蛟河市移民局提供的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自来水项目实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09年法河沿村自来水工程管沟挖填2587.8米长。8、票据九张,证明从20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姜海拉的石子和清沙是给梁天佐修水泥路用。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欠砂石款20,000.00元的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据是假的,对欠运费款8,280.00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已经给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小票载明的时间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之前,当时自来水工程未动工,该小票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2009年6月19日的9,000.00元收条及2010年4月25日的5,0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2010年的2月4日的2,400.00元的收条及2010年6月22日的20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收条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支出,实际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对2009年6月19日的2,000.00元收条、2009年8月20日的3,400.00元收条、2009年8月20日的1,000.00元收条、2009年12月30日的17,000.00元收条、2010年8月10日的5,40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亦未领取该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于海龙当时是以村委会角度出庭作证的证人,当时又是该村书记职务,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于海龙庭下一再向原告提出意见,请求原谅,当时是迫于无耐不得不为之的行为,到庭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客观事实。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细,没写清送料方与收料方,这个票据不能证明自来水回填砂石量。本院宣读对盛录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村委会认可:原告否认的五张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本院宣读对闫久斌的调查笔录一份,闫久斌陈述:我于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任村里报账员。2009年6、7月份,隋长富向村里的水泵房及三角地工地运输土方,村里让我负责发放收料小票。我在小票上记载:收料一车,并有编号。结算时按车数给运费。隋长富负责找车,每车大约装12立方米,每立方米8元运费。2009年9月10日结算时,隋长富说小票不全了,我建议用我手中的存根数作计算,隋长富同意,便得出了8,280.00元的土方运费款。结算完,小票就作废了。这笔钱与2009年6月19日我出具的9,000.00元的收据是同一项工程,即这笔钱已经给付了。结算时,砂石量与其运费是根据隋长富提供的单据计算的,因为村里没发收到砂石的小票,艾继忠认可,便以此得出52,130.00的欠据。结算完,只欠当天出具的两张欠据上的数额。2010年5月25日的20,000.00元的欠据不是我出具的,我不清楚怎么回事。另外,修东沟道用砂量为137立方米,并不是结算明细上的173立方米。原、被告对盛录兴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闫久斌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的小票的事不真实;被告对闫久斌的笔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8,280.00元的欠据是原件,因有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长艾继忠的签字,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其中20,000.00元的欠据中包含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4的小票在2009年9月10日结算时已经计算过,即该部分款项包括在52,130.00元的欠据中,故该款项不应再次包含在20,000.00元的欠据中,即不能重复计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由原村书记于海龙在中院庭审时证明是虚假的,其形式上不是村里统制式欠据,且未由村里报账员书写,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中原告无异议的2009年6月19日的9,000.00元收条及2010年4月25日的5,000.00元收条予以确认;对2010年的2月4日的2,400.00元的收条及2010年6月22日的200.00元收条被告承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5份收条原告认为其上的原告签名不真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认该5份收条上的笔迹与原告承认的4份收条上的笔迹不一致,故对该5份收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于新农街经管站的档案材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中院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6、7、8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论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民委员会决定利用移民款为村民修建自来水管道及水泥道。艾继忠时任法河沿村村主任,盛录兴系2010年6月30日换届后的现任村主任。2009年6月,被告与陕西金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签定移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管沟开挖及回填13928米,泵房48平方米,检修井4座,排污管道40米,配电设备等;后签订增量补充合同,增加工程内容为管沟回填砂卵石;水泵房一面河堤填土方及护坡、栏杆。该工程所有项目包工包料施工,于2009年6月15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工程预算书中不包括回填砂石的项目。工程开工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运输砂石及土方,2009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垫料款9,000.00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民委员会就回填自来水管线需要运输混砂一事与原告补签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料场,原告负责运输,每立方米16.00元(包括运费),结算时以实际用料为准,2010年年末付清运费款。该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为法河沿村村委会,盖有村委会印章,乙方为原告隋长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砂石及土方。法河沿村自来水工程竣工后,2009年8月31日,法河沿村水泥路工程开工。2009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分别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8,280.00元,被告欠原告砂石料和运费款52,130.00元,约定上述两项欠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砂石款5,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所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款数额应认定为46,410.00元,原告对迟延支付欠款有过错,故被告不应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分别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8,280.00元,被告欠原告砂石料和运费款52,130.00元,合计60,410.00元,扣除已经先行给付的9,000.00元及2010年4月25日给付的砂石款5,000.00元后,被告应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为46,410.00元。原告与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就回填自来水管线需要购买及运输混砂一事达成协议,对价格、地点及给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有原告签字及村委会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关于原告称其应得总款项应为结算明细中的82,810.00元的主张,虽然结算明细中2009年法河沿村自来水工程为4365立方米,但根据移民局及自来水施工人提供的证据,2009年法河沿村自来水工程砂石量约为3105.36立方米(2米×0.6米×2587.8米),结算明细中的数据与此数据差距较大。且原告承认其只向法河沿村运送砂石,具体送到哪个工地并不知情,又有梁天佐提供的票据表明2009年8月31日后法河沿村水泥路工程开始施工,在其下方的自来水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为法河沿村运送砂石至九月份,则其在2009年8月31日后运送的砂石用于水泥路工程,不在与被告约定的自来水工程之内,因水泥路工程由另一公司承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砂石款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对其砂石款及运费款主张数额与实际差距较大,所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的9,000.00元是支付的8,280.00元拉土的运费,该两笔款项应当相抵的主张,因9,000.00元收据是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而8,280.00元拉土的运费是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在已经给付钱款后不应再出现相应的欠据,与常理不符,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长富砂石款及运费款46,4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保全费860.00元,合计2,960.00元,由被告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20.00元,由原告隋长富负担1,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