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邢秋民与海南珠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秋民,海南珠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08号原告邢秋民。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珠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宁,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真,该司职员。原告邢秋民与被告海南珠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宁和王晓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秋民诉称,我于2006年5月7日被被告聘用,担任该公司的绿化工职务,被安排在阳光经典小区服务,后2007年5月8日被安排在耀江花园小区服务。开始薪酬每月630元,至2013年3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月平均酬薪1200元。自2013年3月起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年龄太大,不适合该岗位工作,无故的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报酬。自到该公司上班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签订,直到2013年3月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合同,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2006年5月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3、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总额13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2006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被告海南珠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有误。2007年5月8日,我司招聘原告为公司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07年5月8日起计算。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纯属原告不愿意与我司签订所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在我司上班后起初是采取承包形式进行工作,2011年开始,我司与原告实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劳动关系,为此,我司的有关人员为原告制作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理由是“我是农民工,随时可能回家,说不干就不干了,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管理人员让其写一个书面材料以确认系因其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也遭到其拒绝。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须承担支付每月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该条款。因为新的《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非给予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便可得到双倍工资的权利。因此,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则无权获得两倍工资。原告是自动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我司承认,原告在工作时表现虽不错,但由于家住农村离工作单位较远,经常迟到早退。因而在我司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实行员工上下班签到制度后,原告感到其无法适应,便于离职前在《员工上下班签到表》签写了“4月1至16日请假”的文字后,再也没有来公司上班。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8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擅自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该《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我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计算工资标准有误,截��2013年3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但无论是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都远远高出该工资标准,因而其计算有误。综上,原告属不愿意接受公司劳动纪约束,自动离职。其要求我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绿化工,安排原告在海口市耀江花园小区工作,开始月工资为63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08年4月后变为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3年3月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15天,被告提出如请假就不要来上班了。2013年4月8日,原告到其岗位上班时,发现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其工作岗位,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原告就再未上班。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与原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海劳仲不字(2013)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交一原告未签名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其曾要求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原告提出其从未见过该《劳动合同书》及被告从未让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张、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不字(2013)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张、《绿化工考勤表》1张、《绿化公司耀江绿地组员工上下班签到表》1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单》3张、《公司招聘登记���》1张、《珠江绿化公司2012年1月、8-9月、12月,2013年1-3月人工费》7张、《2013年4月绿化公司耀江绿地组员工上下班签到表》1张、《劳动合同书》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司招聘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被被告招聘为其公司绿化工。原告是1959年3月4日出生,至2009年3月3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3月3日即自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于2010年3月4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3年6月13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秋民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