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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勤爱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吕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2013年6月9日因生活小事被告就毒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婚姻状况。2、妇检证明,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濉溪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用药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赵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1、被告的代理人对丁銮英、陈丽、卜维维、高正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没有争吵、打架现象及小孩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领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赵某甲对王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没有记载时间,不清楚是在什么状态下拍摄的,是不是被告所为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报告单的时间为6月10日与原告诉称的两人吵架是6月9日,在此期间是否发生其他事情不清楚。王某对赵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丁銮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内容是不真实的,丁銮英与原被告不是邻居,是被告母亲的邻居;对陈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陈丽不是原被告的邻居,内容也是不属实的;原告不认识卜维维,内容是虚假的;高正兰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在起诉之前孩子都是王某带领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所举证据3-4及赵某甲所举证据1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某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与赵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