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天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天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湖州鸿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银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建鸿,刘冬龙,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负责人:张建强。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日梨。被告:湖州天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墩福。被告:魏日梨。被告:廖利容。被告:魏墩福。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寿。被告:湖州鸿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鸿。被告:湖州银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龙。被告:叶建鸿。被告:刘冬龙。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杨雪江。被告:郑传顺。���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公司)、湖州天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湖州鸿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湖州银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杨雪江、郑传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杨雪江、郑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度为每人人民币200万元,共8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被告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坤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810.2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218.94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罚息及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7778%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付清日止,复利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天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404.3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205.06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罚息及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7778%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付清日止,复利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坤旺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对被告天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鸿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4308.8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558.23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罚息及复利(��期内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7778%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付清日止,复利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银佳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对被告鸿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银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129.3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066.5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罚息及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7778%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付清日止,复利按年利率8.5185%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对被告银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南浔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WLLBS2012004,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共同签订联贷联保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各被告融资额度、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保证金质押合同》四份,出质人分别为坤旺公司的WLLBS2012004-BZJ001、天晟公司的WLLBS2012004-BZJ002、鸿诚公司的WLLBS2012004-BZJ003、银佳公司的WLLBS2012004-BZJ004,用以证明四借款人为上述联贷联保融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分别为60万元,合计240万元。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共同为上述联贷联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DBWLLB2012001,用以证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为上述联贷联保融资合同不超过8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雪江为被告坤旺公司等18家公司位在最高额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传顺为被告坤旺公司等18家公司位在最高额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电子贷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四被告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发放8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对证据1、4、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杨雪江、郑传顺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共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四被告总借款额度为800万元;用途限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若被告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联贷联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联贷联保融资合同不超过8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雪江、郑传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为被告坤旺公司等18家公司位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坤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杨雪江、郑传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坤旺公司、天晟公司、鸿诚公司、银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810.2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218.94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州天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404.3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205.06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州鸿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4308.8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558.23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湖州银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129.3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066.5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天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鸿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银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对上述四被告的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鸿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银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764元,由被告湖州坤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天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鸿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银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魏日梨、廖利容、魏墩福、叶建鸿、刘冬龙、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