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国中与孙玉明、胡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陈国中。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明。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水利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胡俊。委托代理人王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国中诉被告孙玉明、胡俊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孙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中诉称:2009年底,被告孙玉明将自己承建的被告胡俊的房屋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安排原告上二楼,义务帮助其弹线。不料原告在弹线过程中,从二楼楼顶上坠落,身体严重受伤,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闭合性胸腔外伤。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医疗费用近30万元,两被告除支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用外,对原告下余损失不管不问。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78447.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张某证言;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合肥解放军一○五医院相关诊疗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次住院开支医疗费用(第一次住院开支95432.18元;第二次取钢板开支30044.2元;第三次洛阳正骨医院开支3304.21元)。被告孙玉明辩称:原告应在2011年1月28日前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没有安排原告弹线,当时我不在工地;原告酒后在劝阻无效情况下冒险作业,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明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潘某证言。被告胡俊辩称:原告事发当天中午在我家喝酒,后来原告上二楼去弹线,摔伤,原告自己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俊2009在城关爱民路建房,房屋由孙玉明承包建筑,孙玉明没有建筑资质。孙玉明将建筑中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国中。2010年1月28日中午,原告陈国中、被告孙玉明、胡俊及案外人张某、潘某等在胡俊家吃饭并饮酒,饭后,胡俊在家休息,孙玉明外出办事,陈国中与张某上到在建房屋的二层平台弹线,在弹线过程中,陈国中不慎从二层平台上摔下,先后被送往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闭合性胸腔外伤。先后二次在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58天(第一次住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15日计45天,第二次取钢板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计13天)。开支医疗费用103722.38元。以上有相关证人张某、潘某证言、医疗、住院手续、票据等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2年7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为:陈国中因外伤致L1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被告孙玉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达不到八级伤残,但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胡俊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康复期间在洛阳正骨医院康复治疗开支医疗费用3304.21元,有票据证实。被告孙玉明及胡俊有异议,认为没有经治医院转诊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用实际支付1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被告各方均同意以法酌定。原告陈国中称其事发时上二楼去弹线,是义务帮工。被告孙玉明称,陈国中不听劝阻,当天中午吃饭时喝酒,孙玉明说过“喝酒不弹线,弹线不喝酒”,并提供证人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时说“时间长了,具体如何说的,记不清楚,孙玉明大致说过,喝了酒,不能上去斗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孙玉明先后支付原告陈国中医疗费用20000.00元。原告陈国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曾在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30044.20元。本院认为:胡俊将房屋包给孙玉明施工,是一种合同行为,孙玉明将施工中的支模包给陈国中,也是一种合同行为。陈国中是在施工过程中在二楼弹线时不慎摔下致伤,而弹线不是陈国中支模的工作,其行为是义务帮工性质。孙玉明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即是陈国中义务帮工的主要受益人,应承担陈国中致伤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孙玉民辩称陈国中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陈国中第二次取钢板治疗及司法鉴定时间至起诉时均未超过一年,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孙玉民辩称陈国中不听劝阻,酒后弹线,孙玉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否认其劝阻过,且其提供证人潘某也未明确说明孙玉明是否说过“喝酒不弹线,弹线不喝酒”,事发时,孙玉明也未在现场。故其抗辩陈国中不听劝阻,本院不予采信。胡俊作为在建房屋的所有人,是最终受益人,且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孙玉明施工,本身有过错,故应对陈国中致伤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陈国中本人在事发当天酒后作业,不慎摔伤,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陈国中、被告孙玉明、被告胡俊各自应承担陈国中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2:5:3,即陈国中本人承担20%责任,孙玉明承担50%责任,胡俊承担30%责任。陈国中受伤治疗后,医疗费开支计107026.59元,其中包括有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3304.2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确认。被告称在洛阳的治疗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需要康复治疗,故被告的抗辩本院有予支持。原告治疗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30044.20元,应从总医疗费用中扣除,故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为66982.39元。护理费以住院天数58天计算,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为2900元。误工费以受伤之日计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计至2012年4月23日计815天,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为406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外省50元/天计算,计58天,为2900元。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孙玉明虽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按八级伤残计30%赔偿为109168.80元。交通住宿费用原告要求1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本院酌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陈国中因伤的各项损失为226577.94元,原告本人承担20%,为45315.59元,被告孙玉明承担50%,为113288.97元,被告胡俊承担30%,为67937.38元。原告因义务帮工致自身八级伤残,自身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孙玉明在陈国中伤后给付陈国中20000元,应从其赔偿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明赔偿原告陈国中因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113288.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合计982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俊赔偿原告陈国中因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67937.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293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陈国中负担900元,被告孙玉明负担2340元,被告胡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46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光映审 判 员 涂振林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