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阎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49号杨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宝鸡市陇县,汉族,本科文化。2012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团、被害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案发时系翁婿关系。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自行车行驶至阎良区教育路与胜利路十字时,遇见被害人李某甲,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口角,李某甲辱骂、厮打杨某甲,杨某甲随即跑进胜利路派出所,李某甲追至胜利路派出所院内,二人在追打过程中,杨某甲用拳头回击,并击打至李某甲面部,致其颈3、4棘突骨折。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病历记录论证:李某甲颈后部肿胀、触痛(+),颈椎X线示:颈4、5棘突骨折?颈部MR检查报告:C4椎棘突骨折。2012年3月28日经西安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颈3、4棘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1月21日下午15时15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史志华、籍辉正在派出所值班室值班,发现派出所大门外有人吵闹,民警出去看到两个男的正在打架。民警见李某甲抓住杨某甲衣领,用拳头击打杨某甲面部,致杨某甲眼角出血,嘴唇出血,杨某甲用拳头还击李某甲,打中李某甲左脸部,致李某甲脸部肿了一个包,民警立即将双方予以制止,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处理。另查,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有过错,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因家庭矛盾与他人产生纠纷,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秦京文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