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童××。被告:葛××。原告童××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依原告童××的申请,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甬宁商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葛××坐落于宁海县阳光名苑8幢5号509室的房地产。因被告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沟通,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提供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葛××向原告童××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鲍明成人民陪审员许昌设人民陪审员田伟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