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青与被上诉人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某甲、罗某乙、曾宪洲及原审第三人罗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刘少勤,罗金松,杨松梯,罗*,曾宪洲,罗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男,1973年5月4日出生,韶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勤,女,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清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松,男,汉族,1943年12月13日出生,清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梯,女,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清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汉族,2007年8月6日出生,清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汉族,2009年3月21日出生,清城区人。被上诉人罗*、罗*的法定代理人:刘少勤,两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洲,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清城区人。原审第三人:罗建军,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清城区人。上诉人李青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曾宪洲及原审第三人罗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9月7日,李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373734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对支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罗建初向原告购买了15.955吨的货物(“废高档电线”),价值约573734元,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合作伙伴刘庭杰与罗建初有亲戚关系,且罗建初当时没有573734元,因此没有要求罗建初立即支付573734元的货款。罗建初当天把从原告那里购买的货物运到了其合作伙伴第六被告曾宪洲处加工。2012年7月30日,第六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自己所有的20万元作为前期货款汇给原告,且负责将与罗建初共同加工完的货物卖给了第三人罗建军。后来,罗建初因车祸于2012年8月初死亡,导致原告一直没有收到拖欠的373734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向死者罗建初的家人及曾宪洲催促支付货款,但他们都以没有收到第三人罗建军的货款为由拒绝支付。由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为罗建初的法定继承人,第六被告为罗建初的合作伙伴,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373734元货款的义务。本案纠纷的引起与第三人没有向六被告支付货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曾宪洲辩称:(1)、2012年7月27日死者罗建初急需场地,求我借场地用十天时间,7月28日就将货分4车拉到我处,并找来工人加工。(2)、7月30号借我20万元周转。【我于8月11日收回67000元,8月14日再由罗建军网银转入农行账户133000元,全部收回20万】有银行凭证。(3)、8月2日货物已加工完成三分一,罗建初将铜全部订给了其堂兄罗建军,并于当天由罗建军拉走第一车铜。(4)、8月3日凌晨,罗建初出车祸身亡,8月3日经死者家属委托,要求我帮罗建初处理货物事项,于当晚经死者家属电话才开始认识货主李清与买主罗建军。(5)、8月5日和8月10日经货主李清,死者家属同意,死者罗建初生前订给罗建军的铜,继续由罗建军拉走。(6)、8月11号将余下杂货全部清仓买出,共收款80525元,扣除人工费用13525元后余款67000元。以上是经死者家属委托同意才帮忙打理的,并非是合伙人。8月12日将清单数据交回死者家属和货主李清。就数据显示该批货共赢利3万多,我没有分得一毫一厘。罗建初7月30日借我20万。我于8月11日和8月14日共收回也是20万。所以我曾宪洲并非合伙人。只是电话委托帮忙打理的人。8月12日至8月24日,由于货主李清追款未果,于8月24日将我骗至其办公室录音,录音中李清与杰说我同罗建初合作,我误以为是指我借场地给罗建初的事,所以没有马上辩解,录音中我也没有说过我是罗建初的合伙人,录音资料中李清与杰一直在引渡和误导我进他们设定的圈套,只有李清与杰说我是罗建初的合伙人。罗建军与罗建初是堂兄弟,货款无论在罗建军手中或死者家属手中,货主李清都无法追回货款,因为他们见罗建初已死,存心赖账,所以李清想通过告我,向罗建军死者家属施加压力,希望他们主动还款。8月12日至8月24日由于李清追债不成,设下圈套录音将我拖入这宗买卖合同纠纷。我是出于好心才帮忙打理,并非圈套录音中李清说的合伙人。被告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在举证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罗建初向原告购买了15.955吨的废电线,价值573734元。由于罗建初与原告的合伙人是亲戚,罗建初没有向原告交清货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曾宪洲用自己银行帐号划了200000元给原告。2012年8月3日罗建初因车祸死亡,被告曾宪洲代为处理余货及相关的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曾宪洲与罗建初是合伙关系,应对罗建初所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无法协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是死者罗建初的法定继承人,诉讼中被告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确认曾宪洲为罗建初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是借款。另查明,第三人罗建军购买了罗建初的货后已于2012年8月30日向罗建初家属支付了200000元,该款由罗建初家属向被告曾宪洲支付了13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罗建初在购货后虽有将货物拉至被告曾宪洲的货场,被告曾宪洲也曾从账户划给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罗建初在购物时与曾宪洲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也确认购买货物的是罗建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宪洲有参与向原告购买货物,因此不能认定曾宪洲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洲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现罗建初已死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罗建初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罗建初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在继承罗建初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3734元,并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在继承罗建初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支付货款3737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令曾宪洲承担连带支付货款3737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钱款项日止)的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查明事实遗漏了罗建初与曾宪洲合作购买上诉人货物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录音材料”证实,曾宪洲亲口承认,是罗建初找他一起合作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并由曾宪洲支付第一期货款20万元给上诉人,后来货物就由曾宪洲的货场进行加工生产,分3次将货物交第三人转卖给华清工业园。此外,从收取利润分成的情况看,也属合作行为(录音资料及账目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事实均充分说明了曾宪洲的行为并非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购货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曾宪洲的账目记录清单证据,虽然在法庭开庭时进行了播放及质证,但在判决书中却故意将这重要证据没有列举及认定,显然是查明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曾宪洲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十分错误的。有如下证据可证明曾宪洲是合同相对人。一是曾宪洲在“录音资料”中已承认和罗建初合作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并由其出资支付第一笔货款20万元,并承认收取货款由其处理,将收到款项直接交给上诉人。并说“我把我自己的货那部分钱先拿了,其它的写张清单给阿初(罗建初)的父亲,叫他自己跟建军处理”。曾宪洲个人出钱购买上诉人的货物,这还不是合同相对人又是什么?二是曾宪洲本人一审时出示的合作账目记录,均可说明合作的事实。虽然罗建初已死亡,但曾宪洲的陈述完全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况。至于曾宪洲及其他被上诉人陈述该20万元是借款关系,但曾宪洲及其他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借款关系,况且曾宪洲承认“我自己单独的货款已经收回来了”。这也说明不是借款关系,是购货关系。三是从“录音资料”中曾宪洲与罗建初的姐姐通话中,也没有任何在罗建初死亡后委托曾宪洲处理货款的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曾宪洲是代为处理余款及相关事宜”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综上所述,曾宪洲与罗建初共同合作购买上诉人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为了偏袒曾宪洲,故意不列举对曾宪洲不利的证据(录音资料及账目清单),来规避曾宪洲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严重的司法不公行为。上诉人请求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曾宪洲二审期间没有答辩。原审第三人罗建军没有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曾宪洲与死者罗建初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死者罗建初因购买货物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死者罗建初的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刘少勤、罗金松、杨松娣、罗*、罗*欠货款373734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曾宪洲承担连带支付货款373734元的主张,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应是能够举证证明曾宪洲与罗建初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曾宪洲通话“录音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及账目记录清单,其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曾宪洲与罗建初存在合伙关系,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认为其与罗建初存在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合伙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未能充分证明两人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请求判令曾宪洲承担连带支付货款373734元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上诉人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