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甲股份有限公司丙环保设备分公司等诉天津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甲股份有限公司丙环保设备分公司,北京甲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甲股份有限公司丙环保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尹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北京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北京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全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北京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北京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甲股份有限公司丙环保设备分公司、北京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当依据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实际履行地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向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就是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而且双方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交货地点也是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半挂车改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