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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关春与陈兴林、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春,陈兴林,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陈关春。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陈兴林。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责人:蔡志军。委托代理人:缪飞翼。原告陈关春与被告陈兴林、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春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陈兴林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飞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春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途径桐庐县富春江镇孝门村石塘下地段时与被告陈兴林驾驶的皖J×××××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和被告陈兴林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120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经查,皖J×××××号低速货车系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被告陈兴林系驾驶员,故被告陈兴林、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J×××××号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兴林、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918.85元[其中:医疗费22485.25元、误工费13176元(109.8元/天×120天)、护理费6148.8元(109.8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元(145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46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的事实及该事故由原告陈关春和被告陈兴林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皖J×××××号低速货车的行驶证、被告陈兴林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皖J×××××号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陈兴林系驾驶员的事实;3、强制保险单,证明皖J×××××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按住院时间计算需要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以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22485.2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780元的事实;8、购车发票、定损单,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价为5100元,在事故中受损报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6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兴林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是100-120天,应按110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因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陈兴林提供的证据有:1、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为原告支付了电动三轮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民的每日误工损失为计算依据;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合理赔偿额度50%的民事责任。因皖J×××××号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参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于2011年4月与被告陈兴林签订了皖J×××××号低速货车的《协议书》,约定: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控制权及发生大小事故均由被告陈兴林承担,我公司只提供车辆户口挂靠的方便,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因皖J×××××号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法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陈兴林,被告陈兴林对该车行驶实际的管理、控制和收益,并对该车享有实际运行利益,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任何运行利益。因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依据运行利益来确定的,对此,浙江省舟山市淀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依据运行利益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的适用应当一致,同案应当同判。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是被告陈兴林,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皖J×××××号低速货车实际属被告陈兴林所有,挂靠在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2、浙江省舟山市淀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述法院均判决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7638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100天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1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15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应按10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10级标准计算。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分项赔偿。经质证,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陈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兴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00天-120天,对原告以此证明误工期限为120天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按11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5,提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参加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构成10级伤残来认定,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对原告陈关春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又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但因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00天-120天,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误工期限按110天计算;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兴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提出其中的2013年4月11日的门诊收费发票金额为152元,应按实际支付现金74元计算,农保报销的费用应扣除的意见,对其他费用无异议,经本院核实,2013年4月11日的门诊收费发票,原告陈关春在计算医疗费总额时扣除了农保报销的费用,已按实际支付现金74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陈关春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均提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确定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陈关春的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被告陈兴林提供的证据1、2,原告陈关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关春和被告陈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陈关春和被告陈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均提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关春和被告陈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原告陈关春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石塘下包坞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获线桐庐县富春江镇孝门村石塘下地段时驶上孝获线时,与沿孝获线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陈兴林驾驶的皖J×××××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关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陈关春和被告陈兴林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关春即被送往桐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脾挫伤、左肾挫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到伤,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先后共用去医疗费22485.25元。2013年6月18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关春因交通事故致斋左人2-11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00天-120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同时,原告陈关春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后因该车受损严重无法修理作报废处理,经定损为4600元。另查明:皖J×××××号低速货车属被告陈兴林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林已支付了原告陈关春的三轮电动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并支付原告陈关春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95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关春的误工费、护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其诉请中要求按每日109.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按本院认定的110天计算;伤残等级应按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结合原告陈关春的伤残等级和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事故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原告陈关春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关春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85.25元、误工费12078元(109.8元/天×110天)、护理费6148.8元(109.8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元(145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46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23700.85元。因上述损失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700.85元,结合原告陈关春、被告陈兴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事故的实际,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陈兴林承担60%的赔偿比例,计1020.51元。因皖J×××××号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兴林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陈兴林已支付原告陈关春赔偿款9560元,已多支付8539.49元,故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连带责任得以免除,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只需实际支付原告陈关春赔偿款113460.51元(被告陈兴林已多支付的8539.49元,由被告陈兴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应按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关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被告陈兴林已多支付的8539.49元(该款由被告陈兴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1134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陈关春承担62.5元,被告陈兴林、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