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覃某甲等与南宁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某乙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朱某甲,无业。原告覃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无固定职业。原告朱某丁,农民。原告覃某乙,农民。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民权,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福建路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被告南宁市某乙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思理,南宁市某甲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市某乙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宁市某居易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街x号。法定代表人谢某。被告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x号。法定代表人农某。原告朱某甲、覃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与被告南宁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地产公司)、南宁市某乙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房地产公司)、南宁市某居易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居易公司)、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原告朱某甲、覃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昌、石民权,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思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居易公司、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覃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共同诉称:1997年1月3日,原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戊与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x号(现龙腾路x号)永兴公寓第x栋第x单元第x层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朱某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合法有效。但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却未按规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朱某戊于xxxx年x月x日死亡,其配偶覃某甲、父亲朱某丁、母亲覃某乙、长子朱某丙、次子朱某甲、女儿朱某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讼争房屋系朱某戊与原告覃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产的50%份额归覃某甲所有,剩余50%份额由六原告继承,但覃某甲自愿将自己份额赠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自愿放弃继承房屋份额,该房屋由原告朱某甲单独一人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立即为原告朱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四被告向原告朱某甲支付自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为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并未与六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六原告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永兴公寓项目现在的所有权利、义务系为被告某居易公司享有及承担。永兴公寓项目原系南宁地区某烟酒总公司的土地,于l994年11月4日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南宁地区某烟酒总公司提供土地,某甲房地产公司出资承建,后因双方有纠纷,南宁地区某烟酒总公司依法收回了永兴公寓项目。后来,南宁地区某烟酒总公司将永兴公寓项目转让给某居易公司,签定了《永兴公寓收购协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烂尾的房产全部归某居易公司所有。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为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并未与六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六原告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办证、开具税票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应由被告某居易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日,朱某戊与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某甲房地产公司原名“南宁市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更名为“南宁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朱某戊向某甲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x号永兴公寓第x栋第x单元第x层x号的房屋,面积为109.5平方米,总价款181156元,车库面积8.12平方米,价款12890元;朱某戊在1997年1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某甲房地产公司负责出资为朱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即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在未遇到第三条合同的情况下而不按时交付使用的,承担以下违约责任:逾期三个月以内,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逾期三个月以上,乙方可以提出退房,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额为:住宅或写字间每户五千元,铺面每间一万元。……3、如乙方不按第四条合同付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朱某戊向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房款181156元、车库价款12890元,共计194046元。“永兴公寓”项目系南宁地区某烟酒总公司(后更名为“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由南宁地区某烟酒总公司出地,某甲房地产公司出资,项目以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申报。后双方未继续合作,并引发了一系列诉讼。2003年4月16日,某居易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永兴公寓收购协议》,由某居易公司收购该房地产项目。2003年5月8日,某居易公司与某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某居易公司出资挂靠某乙房地产公司开发“永兴公寓”项目,某乙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和完善报建材料,并由某乙房地产公司以其自己名义进行销售,收入归某居易公司所有,某居易公司支付60万元管理费给某乙房地产公司。2003年7月29日,南宁地区某烟酒总公司、某居易公司、某乙房地产公司、某甲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联合解决“永新公寓”项目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一、“永兴公寓”房地产开发旧城改造项目由某居易公司和某乙房地产公司承接并投资进行重新开发。二、南宁糖烟酒公司配合某居易公司和某乙房地产公司对该项目的重新开发,协助办理有关开发手续,认可项目重新开发后其房产、地产的权属归新的开发商。三、某甲房地产公司除认可某居易公司和某乙房地产公司对对该项目进行的重新开发和新项目的房地产权归属归新的开发商外,应积极提供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原始资料……四、该项目进行的重新开发后,该项目中原来已交了购房款群众的房产证由某居易公司、某乙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朱某戊于xxxx年x月x日死亡,其生前与原告覃某甲于1981年1月10日结婚,育有儿子朱某丙、朱某甲及女儿朱某乙,其父亲为朱某丁,母亲为覃某乙。2011年5月,原告将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为原告朱某甲办理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x号永兴公寓第x栋第x单元第x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应诉后,申请追加某居易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某乙房地产公司、某居易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居易公司、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某戊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应为朱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该楼盘被某居易公司收购,并且以某乙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销售,《关于联合解决“永新公寓”项目遗留问题的协议》亦是各方当事人自由、平等协商的结果,对合同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由某居易公司和某乙房地产公司接收该楼盘,并且明确约定由上述二公司为购房群众办理房产证,被告某居易公司和某乙房地产公司已成为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应负担为朱某戊办理房产证的责任。朱某戊生前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发生于其与覃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戊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与覃某甲共同共有。朱某戊于xxxx年x月x日死亡,原告朱某甲、覃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为其法定继承人,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覃某甲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朱某戊的遗产,由原告朱某甲、覃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共同继承。覃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放弃其继承的合同份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戊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朱某甲单独继承,另覃某甲将其享有的合同份额赠与朱某甲,故应由被告某居易公司和某乙房地产公司共同对原告朱某甲承担因未能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于只有某乙房地产公司对该楼盘具有开发、销售的资质,故应由其为原告朱某甲办理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33号永兴公寓第3栋第1单元第4层3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逾期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000元,本案房产证拖延多年未予办理,被告某居易公司、某乙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负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2000元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乙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朱某甲办理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x号永兴公寓第x栋第x单元第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南宁市某乙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宁市某居易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某甲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甲、覃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覃某乙对被告南宁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某乙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宁市某居易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