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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洪美玲与杨飞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玲,杨飞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88号原告:洪美玲。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被告:杨飞勇。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徐蔚。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原告洪美玲与被告杨飞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预立案,2013年6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玲及其代理人刘财华、被告杨飞勇及其代理人潘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飞勇驾驶浙07?6190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武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洪美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飞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去金华中医院复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另查明,浙07?6190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杨飞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飞勇赔偿原告洪美玲医疗费等共计370787.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528447.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要求被告杨飞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57808.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二份;4、病历、X线报告单、B超报告单、化验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书;5、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6、杨飞勇出具的收条一份;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酒店结账单;8、购买拐杖、轮椅下肢牵引器等发票二份、查档费发票一份;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飞勇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虽交警大队认定是主次责任,但由被告杨飞勇承担90%责任比例过高,承担60%责任比较合理。针对医疗费,只要是原告把手中的票据和杨飞勇预先支付的相加,减去原告垫出去的8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下的钱都是杨飞勇支付的。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一并解决。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42%,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意见,在被告杨飞勇投保时,保险公司应有明确告知义务,对其所依据的第2条:“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有不同见解。杨飞勇驾驶的系拖拉机,拖拉机的管理部门是农机运输管理站,到目前为止,被告杨飞勇的驾驶证还是有效的,而且年检合格的日期就是在保险期内,且经相关部门了解,只要年检合格就可以驾驶拖拉机,被告杨飞勇在扣分后已经交罚款,其扣分应当自动消除,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认为的第2条免赔范围。非医保用药费用、施救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另,因原告伤情危急,已经支付了10000元请专家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飞勇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驾驶证扣满12分,属于免赔第2条的规定,所以全部属于免责范围。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部分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42%,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具有向被告杨飞勇追偿的权利。另,我司已预先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飞勇、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4、7、8、9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部分,应当在实际产生后才能主张,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器具辅助用费应当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他以法庭核定的正式发票为准。被告杨飞勇认为残疾器具辅助用费应当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他以法庭核定的正式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就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告杨飞勇提交:1、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137794.2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119794.27元为被告杨飞勇支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拖拉机是杨飞勇所有,颁发该证的部门是农机站,杨飞勇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也在检测合格、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扣证是交通部门履行职责的失责,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免赔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被告杨飞勇的保单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告杨飞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杨飞勇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属于法定的免赔范围。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飞勇认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对其说明不计免赔险的内容,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认为免除责任条款对其不能产生影响。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飞勇驾驶浙07?6190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武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洪美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飞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美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花去医疗费139292.35元,其中原告洪美玲自己支付9498.0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杨飞勇支付119794.27元。浙07?6190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杨飞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杨飞勇持有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自2008年8月12日起,有效期为6年,且截止2012年的安全教育均为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等并无争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也无不妥。故,杨飞勇应当对其侵害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飞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杨飞勇虽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之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42%,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235天,营养时限2个月,护理时限6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220元,误工费22245.1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营养费,被告杨飞勇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适用最低档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较为严重,适用中档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3915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实际交通费支出,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1天,共计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1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4230元。施救费、停车费275元、查档费20元,原告已经提供正式发票,为其合理损失。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诊断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但为避免诉累,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请。住宿费5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为其生活所需的合理支出,且已经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9292.35元,其中原告洪美玲自己支付9498.0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杨飞勇支付119794.27元。被告杨飞勇提出的10000元请专家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杨飞勇的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第2种情形:“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杨飞勇的驾驶证颁发部门是农机站,根据被告杨飞勇提供的驾驶证可以看到,驾驶证的年检是合格的,且到事故发生时,杨飞勇的驾驶证也没有被吊销或暂扣,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飞勇及保险公司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39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0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交通费2820元、误工费22245.1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75元、查档费2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505267.45元。因被告杨飞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按被告杨飞勇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因被告杨飞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15%的不计免赔率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00元,其余7500元由被告杨飞勇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00元,因其已经支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2500元。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共计335267.45元,由被告杨飞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68213.96元,加上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要承担的7500元,被告杨飞勇应赔偿原告共计275713.96元。因被告杨飞勇已经支付给原告119794.27元,其还需赔偿原告155919.6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美玲各项损失1625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152500元;二、由被告杨飞勇赔偿原告洪美玲275713.96元,已支付119794.27元,还需赔偿155919.69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已减半),由原告洪美玲负担460元(已预交),被告杨飞勇负担14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42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秦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