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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33号原告:蔡某。被告:杨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网上聊天相识后自由恋爱,网聊之外,有几次约会碰面接触。××××年××月被告多次提出要求登记结婚,并要求原告必须给付聘礼2万元。××××年××月××日双方在象山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发聘礼2万元给被告。到2010年8月15日,被告到其哥哥家里玩,从此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并对原告不理不睬。后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贵州老家已有一个七岁儿子,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一言不发,双方分居已一年半多时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毫无爱情可言,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通过网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相识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夫妻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相识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离家至今未回,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两个月左右,分居已超过一年半,夫妻间已无感情,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