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十二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十二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成忠。委托代理人徐成兰。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十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鱼嘴镇双溪村第12组。负责人余正江,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上诉人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十二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8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徐成忠及委托代理人徐成兰、刘琼、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十二农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证人陶某、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双溪村十二社农户,户内人口原有徐成忠及其父徐永洲、母包学芳、姐徐成兰及徐成兰之女陈俊(又名徐籽晓,生于1993年3月18日)。徐成兰与陈俊于2000年10月25日将户籍从双溪村十二社21号附1号迁往渝北区双龙所双龙西路3-3-2号,成为城镇人口。2007年,双溪村十二社将土地流转,议定的方案为:1、土地上附着物的分配方案:1997年以前全社所划的自留地每人0.1亩、柴山每人0.4亩,按每亩8500元附着物费计算到户;1997年至2003年按划地份数加当时户口人数,未划的加上土地份均分附着物的60%计算总面积,扣除自留地、柴山面积;2004年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户口人数按40%均分。2、农民转市民耕地面积方案:以承包证上的份数加新增人口进行均摊。3、农户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地和林地面积换算方案为:1997年以前自留地0.1亩/人、柴山0.4亩/人;1997年至2003年每人划地1.63亩;2004年至2007年每人划地1.21亩;总耕地面积应扣除今后新建农民新村该户享受的宅基地面积。2007年9月,徐成忠作为甲方与乙方双溪村十二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营委托合同,载明甲方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及林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0.64亩和1.71亩,换算为流转土地3.8亩。双溪村十二社土地流转附作物补偿金额明细表载明,徐成忠附作物补偿面积为8.9亩,按每亩8500元,共补偿金额为75650元。2011年11月17日,江北区政府发出征地公告,征收双溪村十二社全部土地。随后,双溪村十二社通过召开社员大会,经户代表讨论确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确定参加集体资产分配人员为本社征地公告前在籍农业人口和农民变市民人员及公告后符合迁入本社的农业人口;集体资产分配以本社2002年承包土地在册73份为准,确定每份承包地分配附着物和青苗费为48600元;本社集体资产除去土地承包分配和遗留适当集体资产,在籍农业人口和农民变市民人员,每人公摊分配48600元计算;公告后如有新迁入和新增加的人口每人分配5000元外,概不参加其他集体资产分配,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徐成忠从双溪村十二社领取土地补偿款48600元及公摊集体资产48600元,共计97200元。原告徐成忠农户认为其尚应领取另4份承包地的补偿款1944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举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包学芳于2000年10月去世,徐永洲于2002年1月去世。休庭后,又向本院提供重庆市渝北区殡仪馆出具的证明,称包学芳于1999年11月、徐永洲于2001年1月在该处火化。庭审中,被告双溪村十二社举示承包方代表为“徐忠”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0.64亩,称该“徐忠”即徐成忠。徐成忠对此不予认可,辩解该合同并非其签字,且其户籍登记名字为徐成忠。此外,双溪村十社举示该社应退地花名,称该记录系2002年社里开会调整土地时所形成的原始记录,载明包括徐成忠(记录中为徐忠)在内的16人共计退出17.44亩承包地;经被告双溪村十二社申请,证人贾某、李某、胡某出庭作证,称社里有人去世或迁走就会将土地收回,徐成忠父母去世后退出土地,当时有多家退出土地,2002年社里重新进行调整,调整时徐成忠不在家,土地荒弃,社里因调整土地还专门开过会,调整后徐成忠就只有1份地。社里多的地没人愿意承包,就公摊到有地的人头上,每人摊0.9亩。2005年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是按照2002年调整后的份数进行登记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社里提出退地,退地是被告单方所为,征地前亦未看到过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徐成忠农户诉称:原告系被告双溪村十二社承包经营户。自80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有4份承包地,家庭经营权成员有徐永洲、包学芳、徐成兰、徐成忠。1993年3月18日徐成兰之女徐籽晓(曾用名陈俊)出生,直到1997年9月3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一家又多了1份承包地,但未完善办理经营权手续。2007年起社里土地经营权流转,原告一家均享受5份地的流转费。期间,户内人员徐成兰、徐籽晓将户籍迁入渝北区双龙西路3-3-2,徐永洲、包学芳死亡,原告均从未申请退出承包地,徐成兰母女的承包地也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一直耕种该5份承包地至土地流转、被征收。2011年12月全社土地被依法征用,根据分配方案,每份土地应分得补偿款48600元。被告以原告户内经营权证登记的人口只有1人为由,拒绝按流转土地份数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截留了原告4份土地的补偿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4份承包地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94400元。被告双溪村十二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之前确实承包有4份地,但大约1998年,徐成兰户口迁出后先退了1份地,徐成忠的父母去世后向社里提出退地要求,4份地退出了3份,办承包经营权证时只有徐成忠1个人1份地。社里最后一次土地调整是2002年,2003年调整过2份地,2005年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原告已领取其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土地份数的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征地前在被告处承包有5份土地,而被告举示证据表明全社土地曾在2002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告只有1份承包地,2005年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是按2002年调整后的土地进行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5份承包地分配征地补偿款并支付尚未分得的另4份承包地补偿款19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成忠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873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四份承包地产生的土地征收款194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家自80年代即承包有4份土地,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又多承包了一份土地,但未完善办理经营权手续。上诉人一家一直经营纳税至2007年土地流转。2007年土地流转时,上诉人一家均是以5份土地享受的流转费。被上诉人在2007年将土地收回之后,又补发调整后的经营权证,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与07年的流转费用分配方案是不一致的,应该以此次为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成忠要求被上诉人分配其5份土地的补偿款,其即应举证证明其征地前在被上诉人处承包有5份土地,但上诉人徐成忠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对此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徐成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上诉人徐成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