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反诉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DERSSTROBY,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绿松、黄文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反诉原告)新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黄文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富世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多次购买排据设备,在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分批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对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共五次采购合同(期间采购总价是47808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390225.4元货款未付。对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225.4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90225.4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诉被告新艺发公司辩称,一、是由于新艺发公司财务的问题,具体货款应付多少现在无法落实。二、双方确实有签订合同,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现在原告公司已经没有经营有关产品。新艺发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排据,原告应该进行售后服务,并且根据切割石头的质量、数量来定价。原告公司实际上已经剩下一个财务,没有售后服务人员,无法提供被告需要的售后服务。因此新艺发公司在生产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安装在据体上的刀头掉了,致使新艺发公司无法进行作业;刚度不够,无法达到切数,准确度有偏差;质量问题,造成新艺发公司石材荒料损坏。现原告要求新艺发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质论价。由于现在无法确定排锯的质量和数量,原告还不具有诉权。请求驳回富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新艺发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购买排锯设备,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保证每组排锯的寿命能切到120-150车不等。但反诉被告的排锯刀头却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切到合同上承诺的寿命保证,且相差数甚大,实际上只能切到40到50台车。且因反诉被告刀头及条锯的质量问题,致使反诉原告在切割方料时将客户的荒料切坏,造成反诉原告向客户赔偿损失。基于上述情况,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反映,要求解决。但反诉被告却不予处理,现反诉被告公司已解散,售后服务无从保障。反诉被告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如下:1、2011.6.14订购一套排锯100条,合同号为:NO.HCPS1105009,于2011.6.17上锯,此组刀头实际切割为107车,不足为43车,应扣刀头款人民币20870元;2、2011.8.2订购一套排锯100条,于2011.8.26上锯,此组刀头实际切割为88车,不足为62车,应口刀头款为人民币30090元;3、2011.8.15订购一套排锯100条,于2011.10.1上锯,此组刀头实际切割55车,不足为65车,应扣刀头款人民币39430元;5、6、7、……反诉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催告亦未给予解决,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销售的排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454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富世华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两处提到我方公司已经解散,不符合事实;二、反诉与本诉不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反诉原告提交的七份合同仅有最后三份:HCPS1112001(金额为142700元);HCPS1201003(金额63756元);HCPS1209004(金额为129950元)的合同与本诉原告的诉讼有关联性,其余与本诉均无关联性;三、关于反诉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1、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从程序上看,与本案本诉有关的三份合同均在第七条约定,排锯达到承包切割寿命时付清,但最迟不超过送货后三个月,同时第九条约定:甲方必须将生产记录传给乙方作为结算依据,即反诉原告应将生产纪录传给反诉被告作为记录。本案销售产品均超过三个月,且反诉原告未将数据传给反诉被告;3、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新艺发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富世华公司与新艺发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富世华向新艺发公司提供用于石材切割的排锯设备。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新艺发公司(甲方)与富世华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9份排锯买卖《合同》,向富世华公司购买专切大理石排锯。排锯由基体和刀头组成。基体尺寸为4350×180×2.0mm,刀头尺寸均为20×3.8/3.2×7.5mm,每条排锯焊接28个刀头,每条排锯刀头的单价含焊接、整应力及安装费用。合同约定乙方保证该组排锯的寿命为专切软米黄及白色类大理石150车,如达不到保证数量,则按比例补偿所差的刀头所值,但对于锯体不给予补偿;乙方所供应该甲方的排锯不允许用来切割砂岩等高研磨性石种或其他特殊硬石种。如玛瑙白、玛瑙红、印度米黄、伯利黄、黄金桂……花岗石类人造石等,否则乙方不予提供质量保证。若甲方需切割一些新品种,亦应事先通知乙方对该石种的可锯性予以确认,以避免出现问题及纠纷;为保证锯条的使用寿命,在刀头开刃或磨刀时必须将磨刀石顶层用过的部分彻底清除掉;甲方锯机的冷切水量必须洁净、充足、并无腐蚀性,在每组锯条中间的刀头消耗近一半时,应将两侧的锯条移至中间,中间的部分的锯条移至两侧,以保证整组锯条的消耗均匀。若甲方的切机有问题,应先停机修好后方可继续切割;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付基体货款的100%给乙方作为订金;当乙方发货至甲方之前,甲方即付80%的刀头款给乙方,余下的刀头款在排锯达到承包切割寿命时付清,但最迟不超过送货后三个月。每个月甲方必须将生产记录传给乙方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确定了相应的价款,其中编号为HCPS1105009号《合同》的价款为155450元;编号为HCPS1108001号《合同》的价款为155450元;编号为HCPS1108005号《合同》的价款为72800元;编号为HCPS1110002号《合同》的价款为64400元;编号为HCPS1112003号《合同》的价款为142700元;编号为HCPS1201001号《合同》约定价款为83720元,实际货款为77280元;编号为HCPS1203010号《合同》的价款为64400元;编号为HCPS1201004号《合同》的价款为63756元;编号为HCPS1209004号《合同》的价款为129950元。合同签订后,富世华公司依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新艺发公司。上述合同中,编号为HCPS1201004号、HCPS1203010号、HCPS1209004号、HCPS1112003号及HCPS1201001号五份《合同》,货款合计478086元,新艺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390225.4元未付。富世华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新艺发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新艺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4月30日,新艺发公司向富世华公司回函,向富世华公司提出刀头和条锯的质量异议,要求派员协商处理,未果。富世华公司因此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编号为HCPS1201001号、HCPS1201004号的合同中约定,富世华公司对排锯不提供任何使用寿命保证;2、新艺发公司确认,其主张鉴定的排锯已使用过。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富世华公司与新艺发公司就排锯设备买卖签订《合同》,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富世华公司已依约供货,新艺发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清偿货款。一、关于欠付货款。富世华公司主张新艺发公司欠付货款390225.4元,有《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佐证,新艺发公司虽提出质量异议主张按质论价,但对欠付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富世华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为390225.4元应予采纳。二、关于排锯设备的质量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艺发公司主张排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新艺发公司提供排锯设备《使用寿命记录》,并称富世华公司基于信任关系同意以其记录数据为准,结合其发给富世华公司“关于催款的回函”及提供的排锯设备的照片,主张富世华公司提供的排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富世华公司对新艺发公司的上述举证,提出异议,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使用寿命记录》系新艺发公司单方制作,载明的相关数据及事实未经富世华公司确认,富世华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有关排锯的生产记录应由新艺发公司每月传给富世华公司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新艺发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主张富世华公司基于信任关系同意以其记录数据为准,缺乏事实依据,亦明显违反常理,不应采信。新艺发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拍照日期,亦不能体现拍照地点,也没有相关的标识证明系富世华公司的产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照片里的排锯设备确系富世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据合同对于刀头使用限制的约定,刀头专用于切软米黄及白色类大理石,若用于切割高研磨性石种或其他特殊硬石种,则富世华公司对刀头的使用寿命不予提供保证,合同还对刀头的使用明确了规定了相应的注意事项以保证其使用寿命。对于上述的刀头使用限制及使用的注意事项,新艺发公司是明知的,其作为使用人对此负有按照约定使用及注意义务,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新艺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假使排锯的使用寿命诚如新艺发公司的主张存在“缩水”的情形,亦不能排除艺发公司违约使用导致。故新艺发公司主张排锯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新艺发公司提出对排锯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如前分析,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正确、合理使用直接影响刀头的使用寿命,新艺发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约使用刀头,且作为鉴定检材的刀头和基体均已使用过,已丧失鉴定基础,故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货款最迟不超过送货后三个月付清,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但在此期间内,作为买受人的新艺发公司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法应视为富世华公司提供的排锯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综上,富世华公司诉请新艺发公司支付货款39022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新艺发公司诉请富世华公司赔偿因排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45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货款39022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反诉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53元,减半收取3576元,由本诉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松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