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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金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兰。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深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军、被上诉人金兰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其自有的冀T×××××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42320元的盗抢险及其他保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2月4日22时许,其将该车停放在深州市富贵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附近,2013年2月5日6时,发现车辆丢失。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衡水日报刊登了寻车启示,但至今未能破案,车辆也未找到。后其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保公司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故起诉要求人保公司在盗抢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42320元。人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公司在审核完金兰提交的证据后,对金兰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盗抢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金兰所提索赔数额有误,原告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格为440000×(1-0.6%×43个月)=326480元。另外,依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金兰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原件,因为金兰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依据该条的规定,应该增加4%的免赔率。金兰虽然投保有不计免赔,但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7条的约定,金兰的上述4%的免赔率不在免赔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326480元的基础上再减4%,应为313420.8元。一审法院查明,金兰系冀T×××××奥迪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42320元的盗抢险及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2月4日22时许,金兰将该车停放在深州市富贵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附近,于2013年2月5日6时发现车辆丢失。金兰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3年2月6日在衡水日报刊登了寻车启事。2013年4月7日,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该案至今未破获。金兰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40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9日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6%”。人保公司提供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七项约定,“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约定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金兰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并不计免赔,双方无异议,故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金兰按照保险金额索赔,依据不足,其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索赔。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应按新车购置价440000元减去折旧金额,其折旧金额应按新车购置价440000元乘以使用月数42个月再乘以月折旧率0.6%,故金兰的车辆实际价值为329120元。人保公司所称金兰未按盗抢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原件,应该增加4%的免赔率的主张,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金兰进行了明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车辆盗抢险限额内赔偿金兰保险金329120元。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盗抢险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中增加4%免赔率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七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车辆被盗,但未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对其赔偿金额应增加免赔4%。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也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签名认可。2、被保险人的承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故被保险人车辆的使用期限应为43个月。被上诉人金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供了投保人金兰的投保单,证明金兰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充分理解并接受所投保险种的条款。被上诉人金兰称投保时本人未到保险公司,是通过电话投保的,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字。双方均未申请对签名为“金兰”的字样进行鉴定。因无法确认该字样为金兰所写,故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不计免赔率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折旧应按43个月还是42个月计算。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金兰在投保单上签字,声明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不计免赔率条款对金兰是有效的。被上诉人金兰否认在投保单签字,认为人保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向其说明,免责条款无效。经查,人保公司没有提供投保人金兰签字的保险条款(制式),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文件之一,故人保公司称投保人金兰理解并接受了保险条款,违反常理。而且,投保人金兰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字,人保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因此,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不计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金兰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时间是2009年7月9日,车辆丢失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认为应按43个月折旧。被上诉人金兰认为,不足一月不折旧,折旧月应为42个月。经查,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按照该约定,折旧应按42个月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