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路某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只有恋爱,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日婚生一子王文泽睿。婚后感情一般,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以做生意拉山皮土为由。经常不回家,更让原告生气的是被告以拉三皮土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把原告手里的一点积蓄骗光,2011年1月春节前,被告让人抓了满脸花回家,我才知道被告在外边有了外遇,看在孩子还小,被告也知道错了,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接下来做的事情更让我失望,被告上班后,经常不回家,不给生活费,对家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下生后,全是原告一人带着,被告很少接触孩子,孩子对他也没有什么感情。2012年5月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被告父亲给我们买了一处房产,是被告的名字。离婚后,孩子我要,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我带孩子我住房子。婚前买了一台海尔洗衣机、婚后买了一台LG微波炉。离婚后,我要洗衣机和微波炉。无其他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无有价证券。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我拿家里的钱是因为钱是我挣的,我没有外遇。离婚后,我要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800元。如果孩子给原告,我不给抚养费,我每月挣1600-1900元。房子是婚前我父亲买的,房子不是我的,婚后有了孩子,才变更成我的名字。如果我父亲同意房子给原告,房子就给原告。存款有,在原告母亲处,我不要,但是原告得把我母亲的两个戒指、耳环拿回来。我同意把洗衣机、微波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文泽睿(2009年2月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婚后用国家给付的经济适用房补贴金5.5万元及被告父亲王广生支付的20余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72号(2-5-3)(建筑面积59.13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双方争议的婚后住房问题,在诉讼中,被告称该房屋不属于被告,而是其父亲所有。如果其父亲同意该房子归原告所有,则被告不持异议。经征询被告父亲意见,被告父亲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但应承担购买该房的外债20万元。故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该房外债20万元。被告同意洗衣机和微波炉归原告所有,应准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母亲给付原告的耳环、戒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文泽睿归原告路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路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72号(2-5-3)(建筑面积59.13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路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四、外债20万元(欠被告父亲王广生)由原告路某某负责偿还。五、海尔洗衣机一台、LG微波炉一台归原告路某某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