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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牛市河南老部队院内,因在歌厅喝完酒结账一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菜刀砍王某某头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创口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外逃,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协议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