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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蔡学忠、刘福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于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另处)、孙某某等人在迁安市迁安镇金龙街一烧烤店内吃饭,徐某某、孙某甲、朱某某也在该店内另一桌吃饭,吃饭时朱某某看了孙某某一眼,饭后双方先后驾车出来。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行驶至迁安市花园街在水一方洗浴路口西侧时,感觉后面有辆车一直跟随。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遂下车,后面徐某某驾驶的上海华普轿车(车上乘坐孙某甲、朱玉龙)停住后,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从路边捡起砖头将徐某某的车玻璃、前机盖及顶棚等处砸坏,后又对徐某某、孙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随后开着徐某某的车将徐某某拉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一诊所,并叫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现场后打了徐某某面部一拳,同时威胁说把徐某某扔到人工湖去,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拉着徐某某行驶至迁安市万嘉市场西侧红绿灯附近时,徐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才将徐某某拉回新寨村诊所并让其开车离开。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徐某某的上海华普轿车需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860元。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2012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东盛超市附近时,见张某某、邓某某、陆某某由北向南行走未让路,遂将车停在路边看着三人,王某某下车后与其同学张某某逗着玩,被告人刘某某便从车上拎着一把砍刀下来,将张某某右胳膊砍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1起,致1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2起,致2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