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6时许,在昌邑市某某镇利民街北���某某酒店门前,被告人董某与朱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董某用拳头、砖头将朱某乙面部打伤,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损失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等,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明毅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