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文与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文,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唐志文,男,1970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园泰冯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80年1月29日生,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唐志文诉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宪军、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文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原工作岗位为车载泵工,工作内容为驾驶泵车。2012年9月被告让原告写转岗申请,安排的新工作岗位为汽车泵工。2013年4月中旬,车队队长找原告谈话,直接给予停职停岗位,理由是原告驾驶执照不符合准驾车型要求。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下发《关于对唐志文同志的处罚决定》,将原告调岗为生产辅助工,工资降低一半,具体实际工作为冲刷场地,调岗后原告不服调岗调薪决定,多次找人事主管、车队长反映情况无果。2013年5月10日被告直接给原告下发《关于终止唐志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辞退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的经济赔偿金34416元。2、被告补足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工资2000元。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唐志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唐志文因自身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被告据此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2、唐志文收到调岗通知后拒不到新岗位报到,依法属于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唐志文主张补足2013年4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向唐志文发放了2013年4月工资3069.75元,该工资发放的时间符合以往发放工资的惯例,唐志文亦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据此,被告并未拖欠唐志文2013年4月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志文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南京华浦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泵车操作岗位从事泵车操作工作。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指定岗位从事指定工作。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唐志文不具备泵车驾驶资格,对公司生产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为由,作出“关于对唐志文同志的处罚决定”,决定对唐志文调岗处理并以严重警告处分,岗位调整为生产调度部生产辅助工,要求2日内到新岗位报到。同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唐志文嫌工资低拒绝服从新岗位安排,不服从工作分配且多次在工作期间擅自闯入总经理办公室无理取闹,该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与办公秩序,影响极坏”为由,作出“关于终止唐志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5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7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唐志文诉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金、工资给付争议等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唐志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83元/月。原告唐志文2013年4月领取工资3069.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关于对唐志文同志的处罚决定、关于终止唐志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工资发放明细、招聘广告、工作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报告、批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416元(4302元/月×4个月×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唐志文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泵车操作岗位从事泵车操作工作。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指定岗位从事指定工作。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唐志文不具备泵车驾驶资格,对公司生产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为由,作出“关于对唐志文同志的处罚决定”,决定对唐志文调岗处理并以严重警告处分,岗位调整为生产调度部生产辅助工,要求2日内到新岗位报到,被告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以“原告唐志文嫌工资低拒绝服从新岗位安排,不���从工作分配且多次在工作期间擅自闯入总经理办公室无理取闹,该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与办公秩序,影响极坏”为由,作出“关于终止唐志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其作出“关于终止唐志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唐志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2013年5月7日作出“终止唐志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则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2013年5月7日离职,则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为33464元(4183元/月×4个月×2)。2、被告补足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4月24日离职,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关于终止唐志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应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5月7日的工资,因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双休未工作,则被告应支付此期间工资为1539元(4183元/月÷21.75天×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7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文经济赔偿金33464元,2013年4月25日至5月7日工资1539元,合计人民币35003元。三、驳回原告唐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