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诉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江某,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某,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江某诉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结婚,2002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和某某。由于原告老家在滑县,被告老家系安阳郊区,结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在结婚后于2009年3月从家出走,多年未与妻子、女儿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立案庭立案调解后,被告仍未与妻子、女儿同住生活在一起,现与家里没有联系,音信全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和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和某某。结婚后被告于2009年3月从家出走,多年未与妻子、女儿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仍未与妻子、女儿同住生活在一起,现与家里没有联系,音信全无。原告自2009年3月起在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某某户口本、安阳市殷都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公安局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长期未与原告和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和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被告又与家中没有联系,音信全无,原告于2009年3月起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与家中没有联系,婚生女儿和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婚生女儿和某某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和某某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和某某的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和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和某某由原告江某抚养,被告和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和某某年满18周岁,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