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于七里村二区租房的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六次。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容留李某在其租住于七里村二区租房的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容留李某在其租住于七里村二区租房的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6月份期间容留李某在其租住于七里村二区租房的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六次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解在2012年6月份并未与李某见面,未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于浦江县七里村二区租房的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六次。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容留李某在其租住于浦江县七里村二区租房的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黄某、李某、冯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多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由证人刘某(系被告人母亲)、黄某(系出租房房东)、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17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邓某提出其在2012年6月份未与李某见面,并未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