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汉伟与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77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汉伟,男。委托代理人逯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小华为与被上诉人何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汉伟与许某香为夫妻关系。何汉伟主张2010年6月4日尹小华找其要求借款,故何汉伟在当天向尹小华借款105,000元现金;尹小华确认借款时间,主张何汉伟想通过借钱出去获取利息,故尹小华作为介绍人,介绍案外人黄某龙向何汉伟借钱,并非尹小华本人借钱,钱是直接到黄某龙手中,因何汉伟要求尹小华写下借条,才产生该借条,提交两份信件证明。何汉伟提交尹小华确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何汉伟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借期为六个月,如没按期返还,按现金的30%返利。”借条落款处有尹小华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0.6.4”,并且在尹小华签名、“壹拾万伍仟元”、“105000.00”字样上均由尹小华按指印确认。尹小华提交的平安银行柜台通用凭证显示尹小华于2012年8月11日在平安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向许某香转入人民币80,000元,该凭证盖有银行的业务清讫章。何汉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尹小华偿还何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500元;2、尹小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何汉伟、尹小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尹小华向何汉伟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未及时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何汉伟、尹小华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尹小华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何汉伟的妻子还款1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尹小华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汉伟的妻子许某香账户转入8万元,提交平安银行柜台通用凭证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何汉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尹小华用于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对何汉伟认为该笔转账8万元与何汉伟、尹小华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尹小华提交的信件认定尹小华已通过何汉伟的妻子向何汉伟偿还借款8万元,故尹小华还欠何汉伟借款25,000元(105,000元-80,000元)。关于借款违约金的问题,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尹小华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何汉伟主张按借款的30%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尹小华应向何汉伟支付借款违约金31,500元(105,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何汉伟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尹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汉伟违约金人民币31,500元;三、驳回何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尹小华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其中882元由何汉伟负担,剩余623元由尹小华负担,上述费用中何汉伟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还,尹小华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何汉伟。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尹小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偿还被上诉人250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同案外人黄某龙存在借贷关系,钱是借给了黄某龙,上诉人未拿分文,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上诉人同案外人是老乡关系,是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同案外人认识的。另在借款后黄某龙已委托上诉人将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其中有现金10万元是上诉人当面交给被上诉人的妻子许某香的,有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当时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代黄某龙还清了全部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所以不应该支持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何汉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尹小华与被上诉人何汉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认可该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为实际债务人。尹小华主张与何汉伟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何汉伟是同案外人黄某龙存在借贷关系,钱是借给了黄某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借条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尹小华主张当面交给何汉伟的妻子许某香10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尹小华主张有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给何汉伟,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小华主张被上诉人何汉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何汉伟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有约定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案涉案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为2010年12月4日,本金为105000元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0年12月5日,计算到2012年8月11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529.29元,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为31500元,因其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上诉人尹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