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元洪诉泸南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洪,泸州市泸南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王元洪,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宋玉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泸州市泸南中学校,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库房街48号。法定代表人聂华伟,校长。委托代理人隆雪松,单位职工。原告王元洪诉被告泸州市泸南中学校(下称泸南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洁、被告泸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隆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洪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由泸州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泸南中学工作,职务为保安,兼做搬运及杂工工作,2011年5月,原告与泸州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脱离劳动派遣工作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任保安工作,2012年4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只有1500元,原告由于生活困难被迫接受所签合同条款。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2012年7月抗洪抢险,原告又连续工作几天几夜,但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原告兼做搬运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部分搬运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原告应享受泸州市政府对被告的政策性奖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1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补贴、高温补贴15000元;6、被告补足原告搬运费5000元。被告泸南中学辩称:一、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二、泸州市政府的奖励针对的是被告单位,从未落实到个人,因此原告不能享受该奖励;三、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知道保安需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这是保安职业的正常工作内容,不属于加班,同时原告参加抗洪抢险活动并非被告所安排,因此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夜班补贴、高温补贴没有依据;四、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岗位为门卫及杂工,搬运工作是其职责之一,再行请求搬运费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王元洪接受泸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泸南中学工作,岗位为安全护卫,派遣期限1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泸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卫及杂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学校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及杂工,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聘用合同,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未作调整,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月7日,因原告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3年5月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元洪与被告泸南中学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即原告与其他3名保安均分为两组,每组工作12小时,24小时轮流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务派遣合同、门卫及杂工聘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并且合同条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是无效的,但原告对此未能举出签订劳动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被告乘人之危的证据,究其合同条款也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因此该劳动合同应认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劳动合同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该事实已为原告同事(保安)的证言所佐证,同时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认定该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可依法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三、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现阶段保安职业的特殊性,被告在工作日内实行“两班倒”的工作安排不宜认定为延长了原告的工作时间,该时段可不予支付加班费,但原告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即加班费被告应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休息日共84天(每周休息1天)、法定休假日共17天,故原告的休息日加班费为1500元÷30.5天×84天=413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1500元÷30.5天×2×17天=1672元,合计5803元。四、关于搬运费。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及杂工,因此原告接受被告安排搬运杂物应包含于杂工的工作内容内,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安排进行的搬运行为与学校工作无关,其再行主张搬运费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享受泸州市政府对被告的政策性奖励以及要求支付夜班补贴、高温补贴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泸南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元洪加班费5803元;二、驳回原告王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王元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