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刚。委托代理人:徐仁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人:叶天峰。上诉人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16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系合同纠纷,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所以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