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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齐同喜、胡庆堂、郭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齐同喜,胡庆堂,郭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系该行柏庄支行行长。被告齐同喜,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胡庆堂,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郭新芳,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齐同喜、胡庆堂、郭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同喜、胡庆堂、郭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齐同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配件,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并采用三户联保方式,被告胡庆堂、郭新芳为被告齐同喜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齐同喜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限从贷款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同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胡庆堂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新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齐同喜、郭新芳、胡庆堂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0900098586)。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齐同喜,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保证人为郭新芳、胡庆堂。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正,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庆堂、郭新芳为被告齐同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2011年7月4日被告齐同喜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3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齐同喜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098586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1份、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齐同喜、郭新芳、胡庆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齐同喜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同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胡庆堂、郭新芳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二、被告胡庆堂、郭新芳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齐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希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