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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霞与被告郦晖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霞,郦晖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王秋霞,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湖××单××号,身份证号:×××0026。被告:郦晖,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茶亭路海景××单××号,身份证号:×××2511。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显,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王秋霞与被告郦晖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中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郦志梦真由原告抚养监护。女儿从出生40天收养到10岁多期间,由于被告经商经常出差在外地,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并有了很深的感情。由于被告离婚后不愿意支付女儿抚费,而提出了变更女儿监护权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郦志梦真改由被告郦晖抚养监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491号民事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郦晖为达到女儿郦志梦真与原告断绝母女关系的目的,拒绝原告探视女儿,并改名为郦子涵,还欺骗、恐吓女儿,诋毁原告在女儿心中的形象。被告及其妻子何玉凤、内弟何伟、外甥女张雨兴4人阻止原告探视女儿,并发生冲突,迫使原告报警求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有权探视女儿郦志梦真,探视时间为上学期间每周六上午9点接走,下午6点送回;寒假期间2月1日上午9点接走,2月14日下午6点送回;暑假期间7月10日上午9点接走,8月9日下午6点送回;接送地点为北海市茶亭路海景湾小区门卫处。被告辩称:原告与郦子涵没有血缘关系,收养也不是原告意愿;行使探望权应充分尊重郦子涵的意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应得到女儿的配合,否则探望对孩子是不利的,而郦子涵已经给原告写信明确表示不希望见到原告,故原告应尊重孩子的意愿,不再探视郦子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但对探视权未做出规定;证据2、南宁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但对探视权未做出规定;证据3、逮捕通知书,证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罪逮捕原告(是被告陷害诬告所致);证据4、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证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原告涉嫌盗窃罪向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证据5、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涉嫌挪用资金被逮捕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释放原告;证据6、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检察院认定原告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原告不起诉;证据7、录像,证明女儿同意原告探视。被告质证认为,对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不适宜探视郦子涵;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可以探视郦子涵;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信件,证明郦子涵不同意原告探望。原告质证认为,信件原告确实收到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写好后再由郦子涵抄写,不是郦子涵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子名郦志斌。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郦翠英在山西省吉县抱养一女婴取名郦梦真,其户口记载的出生日为2001年5月11日。2003年3月19日,郦梦真的户籍从山西省吉县迁出,迁入被告户籍名下,改名为郦志梦真,与被告关系记载为父女关系。其后,郦志梦真改名为郦子涵。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郦志斌与郦志梦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万元。其后被告郦晖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秋霞,要求变更郦志梦真的抚养权,改由被告抚养。该院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王秋霞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24日作出(2010)青民一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郦志梦真改由被告郦晖抚养,抚养费由郦晖承担。原告王秋霞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探望权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探望权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郦子涵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郦子涵的母亲,有探望郦子涵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被告认为郦子涵不愿意原告探视,原告探视对女儿不利,但郦子涵是否愿意原告探视并不影响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探望权会使郦子涵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于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郦子涵的个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郦子涵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为宜。原告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要依法、适当地行使,以有利于女儿的健康为前提。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应当积极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秋霞有权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郦子涵(时间为上午9时至17时),被告郦晖负有协助原告探望郦子涵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中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