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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刘海东、燕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刘海东,燕英,杨俊波,孙爱云,高梅,程显峰,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马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被告燕英。被告杨俊波。被告孙爱云。被告高梅。被告程显峰。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海东,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刘海东、燕英、杨俊波、孙爱云、高梅、程显峰、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东、燕英、杨俊波、孙爱云、高梅、程显峰、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于2012年3月20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12012B0159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海东及其授信提用人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联保小组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41012012B0159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刘海东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东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东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联保成员的被告杨俊波、高梅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燕英系被告刘海东的配偶,被告孙爱云系被告杨俊波的配偶,被告程显峰系被告高梅的配偶,因此被告燕英、孙爱云、程显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三被告并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海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7082.37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14日罚息为129156.46元,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燕英、杨俊波、孙爱云、高梅、程显峰、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刘海东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131906元。被告高梅、程显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贷款后一直按时交息,并未违约,且已向原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刘海东、燕英、杨俊波、孙爱云、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12012B0159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被告刘海东及其授信提用人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联保小组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第7条约定,联保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按照授信额度总额10%存入保证金(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分别存入30万元保证金,共计90万元),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成员授权原告在联保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任意账户中直接扣收,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联保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同日,被告刘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41012012B0159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3月1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人刘海东参与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依约向被告刘海东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执行年利率9.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东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海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7082.37元及罚息129156.46元(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作为联保成员的被告杨俊波、高梅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为该案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1906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141012012B0159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两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被告刘海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海东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海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7082.37元及罚息129156.46元(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海东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杨俊波、高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海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刘海东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燕英、孙爱云、程显峰系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的配偶,应当为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对于被告高梅、程显峰书面答辩状提出的原告应当返还其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7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刘海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任一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保证金,在被告刘海东未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杨俊波、高梅的保证担保责任并未解除,作为联保组成员,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不得动用该保证金,因此对于被告高梅、程显峰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131906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数额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该收费标准律师费应当为101987元,因此对于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海东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被告杨俊波、高梅、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当为该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东、杨俊波、高梅、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887082.37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14日罚息为129156.46元,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1987元;二、被告杨俊波、高梅、寿光市上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刘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