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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歌山镇东驰钢构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李某现发生口角,后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将李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踢李某,致其左锁骨远端骨折。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某某(活)字(2013)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据此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微信公众号“”